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2,交,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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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張憲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1年12月10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 9月16日22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前,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下稱朴子派出所)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遂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經其吐氣測定所含酒精濃度為0.55毫克」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 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97年10月 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就罰鍰部分註記「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

原告則於97年10月 1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及於同年11月11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被告於 101年12月10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再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3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令義務勞務40小時,按最初裁處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3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義務勞務40小時,檢察官當時表示義務勞務可以扣抵罰鍰,這5 年間其曾二度買賣車輛、換發駕駛執照,為何均未叫伊繳清罰鍰,遲至5年後才向伊催討罰鍰3萬餘元。

被告裁處補繳罰鍰無異一罪二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原告於97年10月 1日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被告於當天即掣開裁決書及道安講習單交付原告簽收,並告知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經舉發機關提供「97-100年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案件後續處理管制表」,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勞務扣抵罰鍰之規定,按最初裁處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03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原條例規定裁處之罰鍰34,500元內扣抵之(扣抵 4,120元),故仍需繳納30,380元。

被告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於 101年12月10日重新掣開裁決書,並於處罰主文註記扣抵金額與應補繳金額,通知原告到案辦理。

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核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

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又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

且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33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為97年 9月16日,被告最初裁處時為97年10月 1日;

而原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雖迭於100年1月19日、101年5月30日、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適用100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10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97年10月1日嘉監裁字第裁70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遲至 5年後才裁處補繳罰鍰無異一罪二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按最初裁處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經查: 1、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

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第四項)」而該次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等文字之立法理由為:「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

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

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94年2月5日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足見立法者認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故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乃增訂上開文字明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於此情形下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另立法者針對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考量行為人已經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該次修法更於同條第3項、第4項增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

準此,行政機關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針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按最初裁處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罰鍰並命補繳差額,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件原告系爭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前經被告於97年10月 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就罰鍰部分註記「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嗣被告於 101年12月10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等情,業如上述。

而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所為原處分係因上開97年10月1日裁決就罰鍰部分之註記而於行政罰法第26條新增訂之勞務扣抵罰鍰修正生效後就罰鍰扣抵部分為部分取代,旨在更正罰鍰扣抵部分等情,有被告102年3月7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97年10月 1日裁決時,就罰鍰部分註記「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實係對於裁處罰鍰部分附加規制,向原告預告未來按刑事責任部分處理結果而結算罰鍰金額並保留變更行政處分內容之可能性。

原告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天主教聖心教養院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勞字第 5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 10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8,780元,換算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等情,有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核算原告所提供之40小時義務勞務得扣抵罰鍰 4,120元(計算式:40×103=4,120)。

被告扣抵97年10月 1日所裁處罰鍰34,500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計算式:34,500-4,120=30,380),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之核算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故原告主張被告裁處補繳罰鍰無異一罪二罰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至原告另質疑這 5年間其曾二度買賣車輛、換發駕駛執照,為何被告均未叫伊繳清罰款,遲至5年後才向伊催討罰鍰3萬餘元乙節,似欲爭執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

惟被告對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於97年10月 1日原告到案時即已裁決,原處分就核算扣抵罰鍰結果性質上僅屬對於97年10月 1日裁決內容中關於罰鍰部分之補充,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裁處權尚無罹於裁處權時效問題,附此敘明。

3、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此觀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

被告如按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所駕駛車輛種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罰鍰34,500元作為基礎再加以扣抵其所提供義務勞務所核算金額,顯然有所短計。

然惟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乃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如本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原處分所裁決罰鍰金額必高於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金額,因此部分變更原處分之結果,顯不利於原告,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院自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有短計罰鍰,惟尚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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