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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林永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5
日勢監裁字第裁71-C00000000、裁7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被告)、起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首長於102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達,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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