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2,簡,12,201312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3.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4. 三、原告主張略以:
  5.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欲「使」勞工延長
  6. (二)原告係以承攬貨運為主要業務內容,亦即將甲客戶委託運
  7. (三)原告依法規規定制頒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係向主管機關
  8.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9. 四、被告答辯則以︰
  10. (一)關於限制延長工作時間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
  11. (二)原告與勞工鄭旭威間存在勞雇關係,故該勞工鄭旭威既從
  12.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
  13.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
  14. (五)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17.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18. (三)經查: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施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年5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 101年12月13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6月24日將其訴之聲明追加為:請求撤銷原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20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所僱勞工鄭旭威於101年2月17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事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 102年1月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須事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方無違該規定意旨,若非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間,而係因工作性質之不可預料之狀況,不得不延長工作時間,即非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要難遽謂違反上開規定。

(二)原告係以承攬貨運為主要業務內容,亦即將甲客戶委託運送之貨物,載運後送至甲客戶之買主端完成卸載貨物為主要之工作內容,而該工作內容即由原告僱用之勞工(司機)來完成。

因此,原告僱用之司機,其工作任務屬趟次型之工作性質,每趟次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其裝、卸貨及路途遠近所需時間來衡量,若預計或衡量某趟次所需之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問題,若預計或衡量某趟次所需之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但因不可預料之狀況,以致超過八小時之工作時間,要難遽謂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問題。

原告僱用之司機鄭旭威於101年2月1日、2日、3日、4日、6日、7日等之行程均相同,而其行程總里程均為370.05公里(高速公路里程:281.64、平面道路里程: 88.41),而其出車總時數分別為8、9、9、9、8、8(包括休息、用餐時間),系爭超時工作日即101年2月17日,其行程總里程均為 392.8公里(高速公路里程: 372.4、平面道路里程:20.4),出車總時數為14小時,前開二個行程總里程雖然相差約22公里,然若考慮高速公路及平面道路之差異,此二行程所需時間,理論上應相同。

故於司機鄭旭威出車前,原告不可能事先知悉該次會因故延宕時程,而預先「使」鄭旭威延長工時。

再者,於高速公路行駛之曳引車,最高速限為90公里/時,原告給予司機之平均最高速限為80公里/時,則392.8公里(平面道路僅20.4公里)之里程時間約為5小時,若含裝卸料時間以 3小時計算,已相當充裕,原則上於八小時內可完成趟次出車任務。

況司機駕駛車輛進出公司,均需刷卡,刷卡後始知出車時點及返回時點,始可知悉該趟次之出車時間,故回公司刷卡前,原告無從預知車輛何時返回,亦即無法預先為其申請或「填」加班單,本件課長溫舜名事後為鄭旭威所填載之加班單,純係因司機鄭旭威所駕駛之車輛因延宕而無法準時回公司,影響嗣後車輛調度,以此作為調度安排車輛出車之參考資料。

本件司機鄭旭威於101年2月17日出勤,出勤區域:苗栗,當日司機鄭旭威於凌晨 3時38分出勤工作至17時45分下班,經事後查證,係在客戶端裝、卸貨時,發生狀況以致多等待3至4小時,排班時間過長所致,非事先能預料,故該趟次司機鄭旭威雖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既非事先能預料,即無事先「使」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

況任務型運送貨物之工作性質,係以每趟次之工作完成為要件,故雇主給予之出車任務,客觀上可於工作時間內完成,縱偶因不可預料之狀況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亦不能遽謂雇主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又司機鄭旭威於101年2月份之出車總時數合計為132小時,以4週計算,平均一週工作33小時,且均包含休息、用餐時間,比一般勞工有固定之工作時間之平均一週工作約42小時至48小時,尚少 9小時至15小時以上。

再依101年 2月12日至2月18日(星期日至星期六),司機鄭旭威於該週之出車總時數為41小時(含其中工作四日之休息、用餐時間),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每週工作總時數48小時之規定。

亦即每次出車,因無法事先預知車程中可能發生何種狀況,如:塞車或等候裝、卸貨可能造成之延宕或司機因故中途休息或用餐時間過久等等因素,屬司機之薪資計算方式,因其性質不同,非以一般勞工之工作時間為據。

(三)原告依法規規定制頒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係向主管機關嘉義市申報核備,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報在案,且每位員工於受僱時均詳細瞭解所從事工作內容、性質及薪資結構,並將核備之工作規則交由其簽收。

是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對工作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其工作性質、內容及權利義務,自應依工作規則之規範辦理。

而依原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從事外勤駕駛員、裝卸作業員因車輛行駛中常遇有塞車或自行提前至工廠排班等待裝料或卸料,故另發給逾時加班費,其薪資如左:㈠本薪。

㈡逾時加班費(出車時以每壹車次,以每壹不同產品別,所載運之重量×到達目的地之地區或出車時每壹車次,以每壹不同產品別,以每壹臺×到達目的地之地區單價)。

㈢全勤津貼(每個月發給新臺幣貳仟元,如每個月每請假一天(事假或病假)減發全勤獎金壹仟元)。

㈣假勤津貼、職務津貼。

㈤外勤駕駛員(運務員)裝卸作業員,如因業務量減少或派遣任務減少,因而所領取薪資總額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最低基本工資時,公司應補足差額。」

準此而言,原告已依司機之工作性質制定計薪之標準,原則上並非以工作時間作為計薪之依據,並已考慮若在無法預見的情況下(甚至司機基於個人因素所為之延宕)發生工作時間延長之狀況,故每趟次均有所謂「逾時加班費」之給予(若未逾時亦發給),而其主要係考量駕駛員或有提前至工廠排班等待裝、卸料;

或途中遇「塞車」之情況,惟上開預先考量的因素,實際上未必發生,故無論是否有此等情況發生,每一駕駛員出勤時,均有所謂「逾時加班費」之薪資。

如以本件司機鄭旭威為例:其於101年2月份各日出車總時數無論出車時數多寡,其該日之「逾時加班費」均係依工作規則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計算方式計薪,如該日即101年2月17日,廠區編號 A11、地區: 360(即苗栗),「逾時加班費」為1650元。

則駕駛員之工作性質,係以趟次之完成任務為計薪依據,無所謂加班之問題,故僅以「逾時加班」金額之計算作為其薪資結構之內容,無另加發所謂「加班費」之問題。

準此而言,駕駛員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結構之計算方式,既屬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加班之問題,雖上開規定以「逾時加班費」之名目加以規定,核其用意,無非在界定駕駛員不可再以「塞車」或「提前到班」等理由,向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意甚明。

再按前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一、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指派所屬人員加班時,應按加班人員個別填寫『加班單』,署名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二、加班人員加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呈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

由此可知,外勤駕駛員並無加班之問題,亦無從事先填單加班之必要,故此一規定,純係針對內勤人員所為之規定。

本件關於承攬貨運之工作性質,於每位受僱司機於受僱時即同意此工作內容及方式,應認符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

再者,該工作規則經修正訂定時,原告曾於94年 5月29日召集受僱員工(含司機),召開會議講習說明,經出席員工無異議後,於同年 6月 8日函報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核備,益足證明該工作規則關於司機出勤運送貨物時,如生逾時工作之情事,其計薪標準業經勞資會議同意。

因此,本件原告之受僱司機鄭旭威於101年2月17日之系爭加班單既非「個別」填寫,亦未交所謂加班人員鄭旭威署名,復無交回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等程序,與上述工作規則所訂之加班規定不合,而事後由課長填載,僅係作為管考出勤車輛若生逾時回班之情事,應如何排定該車出勤班次之參考及依據,而非據以為核給逾時加班費的依據及資料。

綜上,原告既無「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且在偶發非預料而延長工作時間的狀況時,亦經勞資會議事先同意,亦無違背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

準此,本件原處分確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四)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限制延長工作時間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然為考量事業單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因此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可彈性調整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

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原告使勞工鄭旭威於101年2月17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經原告聲稱勞工鄭旭威101年2月17日工作時間為當日03:38出車、17:45返回公司下班,出勤時間為14小時,當日休息時間為 3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11小時05分;

原告未申請召開勞資會議故無相關會議紀錄。

是原告所僱之勞工鄭旭威,於101年2月17日工作時間逾 8小時,有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係不爭之事實。

再者,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將原條文「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乃考量勞資關係除建立於勞工個人與雇主間關係外,另以集體勞動關係為主軸之協商、爭議關係,其主體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聯盟,以協商自治而形成勞動條件,此次修法除保留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其工作時間,須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主管機關,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外,將延長工作時間須經勞工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僅須勞資會議同意,該修法架構乃正視勞資之間為社會夥伴之關係,集體形成勞動條件而排除國家過度干涉,以達契約自由之合理的勞資關係。

除前揭所述排除國家權力過度干涉外,實憲法賦予勞工自由權,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惟於勞雇關係下,勞工仍居弱勢,方立法倘有須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須經集體勞動意識下之工會或基於勞資合作意識下之勞資會議同意。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是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由此定義即知,勞工從事勞動乃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兩者間具有從屬關係,即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本件原告使勞工鄭旭威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應能事先注意,難謂為「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況原告自始均未通報主管機關備查,其程序上仍屬未備。

(二)原告與勞工鄭旭威間存在勞雇關係,故該勞工鄭旭威既從屬於原告,其勞動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為他人目的而勞動。

簡而言之,雇主對於受僱人有勞務請求權及指示命令權,其目的係為達到雇主己身之營利;

勞工則僅提供勞務,無須承擔危險負擔義務,勞工倘依雇主之生產計劃提供勞務,則雇主對勞動者所提供之勞務,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僅於勞工無正當理由不為勞務給付,雇主始有免除給付義務之可能。

本件勞工鄭旭威既由原告所僱請,其於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原告,非為己身營利而勞動,則勞工鄭旭威於101年2月17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係為雇主營利之活動;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義,課長溫舜名、部門主管鄭順仁為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之事務,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據原告所提員工加班申請單,其填單人為課長溫舜名,經部門主管鄭順仁同意簽章,顯見本件有達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而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內」、「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等,(最高行政法89年判字2659號意旨、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4日74 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月5日臺84 勞動2字第122067號、87年4月4日臺87勞動處字第0327號函釋參照)。

因此,勞動基準法所謂「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是除「休息時間」外,不論勞工實際從事勞務或處於待命狀態之均屬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

依前揭說明,本件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勞工如非處於休息時間,均應視為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雇主難謂並無事先「使」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況由原告提出之加班申請資料、打卡資料可知此為預定之加班,非突發性狀況,此提出申請加班時間為 2月16日,由課長溫舜名填單簽名,經部門主管鄭順仁同意簽章,顯見係事先申請加班,亦由原告同意。

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20餘年,其司機於運送貨物途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如塞車、卸除貨物耽誤時間等)係原告可得注意之情事,既知可能會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原告卻怠於注意,難謂非故意過失。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係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

故原告與勞工間之工資給付數額及計酬方式,於不低於基本工資情況下,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雙方約定之計酬方式及逾時加班費計算方式,被告並無異議;

惟法定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均有其限制,亦明定調整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須經一定程序,即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方得以實施。

故原告所述關於該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純屬工資議定方式,與本件工時延長程序未符法定無涉,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101年5月4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 4月20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出勤明細表及談話記錄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乃司機工作性質使然,其並未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司機薪資以趟次計算方式明定於工作規則內,經召集員工講習說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有無違誤?

(三)經查: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為限,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僱勞工即司機鄭旭威於101年2月17日係於上午3時38分出車,下午5時45分下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該勞工當日之刷卡行車時間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6頁、第57頁)在卷可佐;

對照原告自陳該司機當日係臨時因卸料發生狀況等待約3、4小時致工時延長、司機工作範圍包含開車及配合客戶端裝卸管路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待命卸料之時間自仍應計入其工作時間,是該勞工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事實。

而原告並無工會之組織且未曾針對系爭當日該名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是否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致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又原告就上開勞工在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情事,亦未曾召開勞資會議等情,則有原告101年11月6日(101)強貨運字第10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5頁)在卷可佐。

故原告並未踐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之事實,至為明確。

2.原告固主張其僱用之司機工作任務屬趟次型之工作性質,每趟次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其裝、卸貨及路途遠近所需時間來衡量,若預計或衡量某趟次所需之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問題,因工作性質之不可預料之狀況,不得不延長工作時間,即非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難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僱勞工即司機鄭旭威於101年2月17日當日係駕駛原告公司車輛從雲林載運化學品至苗栗卸貨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勞工當日因其基於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告之營業活動受指派出車而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無論因駕駛工作所遭遇之路況或其他因駕駛工作特殊性質所致之工作時間不確定性,仍俱屬因執行原告指派之駕駛工作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勞資間之從屬關係,自難謂非原告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至原告所主張因駕駛工作所遭遇之路況或其他因駕駛工作不可預料之之狀況不得不延長工時乙節,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

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等語,足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為兼顧各行業別特殊工時需求之情形下,規範企業內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時所應履行之程序,透過限制雇主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促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

而原告經營之汽車貨運業屬持續性營業,其公司設立迄行為時已長達27年,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具有長期之汽車貨運營業經驗;

對照原告工作規則第4條第2項針對從事外勤駕駛員、裝卸作業員薪資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3頁),更表明從事外勤駕駛員因車輛行駛中常遇有塞車或自行提前至工廠排班等待裝料或卸料而另發給逾時加班費。

故原告基於其營運之經驗既已預見其所僱司機於執行運送業務經常遭遇路況等不確定因素致司機工作時間延長之情況,自應兼顧公司營運狀況及上開勞工參與工時形成及變更之立法目的,就司機因工作性質特殊而有經常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乙事徵詢工會同意;

縱原告未有工會之組織,依該條項後段規定仍可藉由召開勞資會議之方式,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程序規定。

原告既未於事前踐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上開程序,事後即難再執工作性質特殊為由解免其責。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依法制頒之工作規則已報請嘉義市政府核備,且每位員工於受僱時均詳細瞭解所從事工作內容、性質及薪資結構,並將核備之工作規則交由其簽收,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對工作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其工作性質、內容及權利義務,自應依工作規則之規範辦理,其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關於勞資會議之組成、召開及決議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授權所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均設有明文規定,若未依該實施辦法組成、召開及決議,即難謂經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資會議程序。

對照原告自陳其所制頒之工作規則係由該公司董事長莊武雄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情(見本院卷第 109頁),足見該公司工作規則係由雇主單方所制定而非由經由勞資雙方協商議決,無由僅因工作規則內設有對於司機薪資計算方式之規定,即認為已符合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

至原告所主張其在將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前曾於94年5月29日召集員工針對工作規則第4條薪資結構講習說明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資料及出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該次集會係以內部訓練名義所召開,課程名稱為「工作規則修訂暨勞工退休金新制說明」、講師為「董事長莊武雄」、訓練對象為「本公司全體員工」,出席簽到表後甚至附有「講師考評說明」欄,顯見該次集會亦僅屬雇主單方對於勞工之教育訓練,無論由該次集會之形式面及實質面以觀,均難認係依上開實施辦法所召開之勞資會議,故無由因此即認為原告已踐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4.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之事實,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該條罰鍰規定之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