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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
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2年6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除起訴聲明撤銷原裁決處分外,更於同一程序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慢車道(下稱系爭道路)左側,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左側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拍照取證後,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可以證明原告所停放之地點屬單行道,而非慢車道。
又依同規則第112條,停放的距離,未超越法條之40公分。
原告非依同規則第111條停車,非如被告所述,未靠道路右側停車。
㈡原告停車之系爭路段路沿是劃白線,且距離為78公分,此路段為15米之單行道。
此路段未設禁止停車之號誌,無禁止停車之紅線、亦無臨停之黃線,被告應勸導。
況白線右側距離路寬78公分,任何用路人均會認為可停放車輛。
㈢被告未善盡職責,未於系爭道路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未仔細查明,知法玩法,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的壓力及擾民,浪費原告時間、精神,導致壓力無法入睡,請求精神撫慰金1萬元。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由採證照片中已明確顯示陳述人(即原告)於單記時、地將3821-JG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慢車道左側(車熄人離)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逕予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另查該路段亦非所陳單行道。」
另系爭路段為慢車道,並非單行道,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與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靠左停放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左側為分隔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被告處理102年度交字第29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頁、本院卷第80頁)1張在卷可證,自可認係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圖例詳本院卷第88頁)經查:系爭道路並未設有何單行道標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路段係單行道,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亦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道路設有劃分島,原告停車之路面有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而該白實線與劃分島之間隔多於10公分,而達近70公分,有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29頁)1張、被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31、32、47、48頁)4張在卷可佐,是系爭道路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訂之慢車道無誤。
㈣系爭路段沿路分隔島上設有「慢車道左側禁止停車」之拒馬(本院卷第31頁下方、85頁、86頁照片),係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0年9月份,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建議設置,固定至今,不曾變動移位,有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28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2月26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
且原告自承其住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每天都會經過系爭道路(本院卷第59頁倒數第12、6行),則其對於上開拒馬提醒用路人、車不得停車於慢車道左側,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雖陳稱其只有看見拒馬上「行人穿越車道請走斑馬線」之內容,且該拒馬係私人設置,沒有公信力,用路人是依政府規定之標線使用等語。
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2月26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8頁、86頁)可知,系爭道路上嘉義基督教醫院道路設置「行人穿越車道請走斑馬線」等文字內容之拒馬,須逆向行駛方得看見,若順向行駛,所見之拒馬文字為「慢車道左側禁止停車」,而本件原告是順向左側停車,已如前述,自可清楚看見該拒馬上之文字記載,並依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判斷該路斷確係慢車道。
原告又陳述系爭道路分隔島距離白實線達78公分,造成用路人誤以為可以停車、應設置紅線或採用勸導等方式等詞,因與法令規定不符且無法令依據,自難謂其主張有理。
㈤既然原告違規將小客車停放在道路左側,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核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國家賠償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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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道路規劃為慢車道,標線之劃設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左側應劃設禁止停車標誌,並無法令依據,且依客觀之觀察,難謂本件慢車道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有何會發生如原告所稱「身心受到極大壓力、擾民、無法入睡」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顯無理由,亦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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