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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弘金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對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3年1月9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 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所提書狀記載聲明異議等事項,但未符起訴狀格式,復未列明原告(本件究竟以黃麗英為原告,抑或以弘金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請一併更正)、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均應以書狀補正(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包含完整附件;
原告另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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