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3,交,16,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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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江通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義縣警察局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拼裝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即嘉義157線21公里處)時,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警員於同年月31日,以嘉義縣警察局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通知單)開單舉發,認原告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後被告於103年2月2日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已於102年8月15日在嘉義區監理所繳清,並沒入車輛。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右慢速行駛,後遭訴外人郭新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撞及。

嗣後警方開立罰單罰款3,600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

惟103年2月11日原告接獲被告原處分,就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車輛沒入」不服。

㈡按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2年7月25日,當時警方舉發係針對罰款部分,而原告亦已經依法繳納罰款,是以當可推論警方當時舉發係舉發罰款部分。

㈢被告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雖亦得為舉發機關,惟被告於103年2月2日裁決,已逾越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法不得再舉發裁決處罰原告。

雖原通知單有記載原通知單號碼第L00000000號,然針對原通知單,被告係裁罰原告罰款3,600元,原告已於102年8月15日在嘉義區監理所繳清,原舉發事由,被告已處罰。

若有漏罰,應再舉發,方得處罰,本件被告原處分書,應係事後警方再有書函舉發所致。

原處分處罰沒入車輛,確實違法不當致損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就車輛沒入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同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下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㈡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31日開立原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並未違反同條例第90條3個月期限內告發之規定,警方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㈢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應處汽車所有人罰鍰,車輛並沒入之。」

,被告依法裁決,原告誤認警方開立之通知單僅處以罰鍰,不包括車輛沒入之理由,應屬誤解。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被告為裁處機關,被告依原通知單為進行沒入車輛銷毀作業,開立原處分,裁處車輛沒入,符合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所規定之期限。

㈤原告認為原裁決書,應係事後警方再有書函舉發所致。

經查被告原處分依原舉發所為之處分,原告所述應屬誤解。

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既可認定,為維持交通秩序,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中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2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次按同細則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罰;

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同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機關填具之通知單是為向違規之人說明其違規之行為及構成要件該當法條,至於違規行為之處罰效果非通知單位所得決定,而係處罰機關之職權,此由通知單僅載明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而未載明其具體之法律效果可知。

㈡本件原告有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通知單、原處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4月7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筆錄、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駕行照車籍資料、事故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暨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㈢本件原告駕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經員警舉發,告以所違反行為,及違反之法條依據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並填載於原通知書,寄交原告,並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

因原告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故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

而被告於收到原告繳納之罰鍰後,本即應依法逕行裁決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行為之其他處分,即「沒入車輛」,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原告,是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法處罰,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並無何原告所指稱之違法情形,原告之詞顯係其對法令誤解所致,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經原舉發員警於102年7月31日開立原通知單,寄交原告收受,告知違反之行為及法條,原告主動繳納罰鍰後,被告依同細則第48條開立原處分書,援引同條例第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3,600元,罰鍰已於102年8月15日在嘉義區監理所繳清。

二、車輛沒入」等處分,並無違法及逾越裁量,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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