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3,交,21,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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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蔡維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請更正為起訴書,並於「當事人」為下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原書類漏載被告相關事項,應依以下資料更正後,提出補正之「起訴書」表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代表人為「劉英標(所長)」】。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書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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