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對於有舉發通知單上所指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但員警目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原告不服舉發曾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
-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闖紅燈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等
-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 (四)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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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林育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義縣警察局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03年12月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221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與163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對於有舉發通知單上所指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但員警目擊伊闖紅燈,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的情形,卻未當場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原告不服舉發曾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103年11月18日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單記之違規時間、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東向西直行闖紅燈,即以攝影照相取得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文逕行舉發。」
,依前述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確有闖越紅燈違規事實。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案係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目擊系爭車輛有闖紅燈行為,因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連接台82線快速路口,路口前為上坡路段,其地形不宜當場攔停舉發,員警依法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本案應維持原裁決處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11月26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103年11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原處分、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舉發單位104年7月9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本院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而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系爭路口連接台82線快速道路路段為上坡路段且車道縮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即駛入台82線快速道路,因快速道路行車速度高於一般道路,舉發員警若強制追緝攔截取締易生危險於違規人及舉發員警自身,遂以拍照方式舉發等情,有被告104年8月3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違規採證之路證照片2幀足參,是參酌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效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當時路口狀況等特性,可認為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四)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舉發員警本於職權目睹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悖離之處,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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