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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末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翠婉間因空氣污染事件,被告請求查封財產,將原告所有洗衣機16台誤為陳翠婉所有實施查封,原告乃洗衣機之所有權人,故依法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99406號被告嘉義市政府與陳翠婉間因空氣污染罰鍰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投幣式洗衣機、烘衣機15台所為之查封程序;
並請求暫緩執行本案件,以免侵害第三人之損益,受到損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該遭查封之洗衣機、烘衣機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99406號執行程序,及暫緩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及上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即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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