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3,簡,31,2015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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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3.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嘉106-2線拓寬改善工程(下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緣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二)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高於山坑地,徵收時兩者單價為何相
  7. (三)本件有無買賣實例:
  8. (四)被告能於未徵收之土地能築高牆乎?
  9. (五)被告不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違法:
  10. (六)被告地政處長徐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之地傾及標準地價
  11. (七)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查估辦法第9、10條之「自然
  12. (八)綜上,鄰近既無買賣實例,平地與山坑地同價補償之無法
  13.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4. (十)聲明:
  15. 三、被告答辯則以︰
  16.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
  17. (二)系爭嘉106-2線係為連接嘉106線及嘉108線之重要
  18. (三)系爭徵收補償之價格形成係依前揭查估辦法第13條、第
  19. (四)原告指摘之買賣實例第1地價區段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20. (五)又查原告系爭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3-3地號,使用
  21. (六)原告爭執提供買賣實例乙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22. (七)原告末稱應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附件24係
  23. (八)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及選取○○
  24. (九)有關建置擋土牆乙節,查系爭工程設置擋土牆,係為考量
  25. (十)原告指稱徐處長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地價及標準
  26. (十一)另原告訴稱被告竄改查估作業手冊乙節,查原告系爭土
  27. (十二)答辯聲明:
  28. 四、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
  29.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30. (二)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31. (三)原告主張徐寶璋未迴避一節:
  32. (四)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適用部分:
  33. (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先稱有買買賣實例,後承認無買賣實例
  34.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查估作業手冊查估市價部分:
  35. (七)原告指稱徵收時不分平地、山坡地,均同一單價1900(元
  36.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3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3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添旺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 22 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3 年 7 月 2 日以 103 年度訴字275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原為:「一、嘉義縣政府民國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判決撤銷。

二、內政部訴願決定判決撤銷。

三、被告應以『(1900/1100)X1700元/平方公尺』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103年12月22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86元」,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嘉 106-2 線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 233-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報奉內政部 102 年 5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並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

原告於公告期滿後102 年 6 月 24 日就徵收渠系爭土地用地補償費未盡合理提出異議,案經轉據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查明後,被告嗣依該所查復之內容查復原告。

惟原告再於 102 年 8 月 21日表示不服查復結果,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規定提交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以 102 年1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 102 年 5 月 14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102 年 6 月 24 日陳情略以:「本案用地補償費被告將平地與山坑地(台語)均以 1,900 元 / 平方公尺為單價並非無議,如他人所有陳厝寮段 235-2 地號之地形陡峭,公告現值 1,1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徵收分割後為 233-6 及 233-7 地號土地為平地,公告現值 1,700 元 / 平方公尺,被告竟以相同單價 1,900 元 / 平方公尺計價,不公不義難以服人。

被告既將公告現值 1,100 元 / 平方公尺者以 1,900元 / 平方公尺計價補償,故原告土地應以『(1,900/1,100 ) ×1,700 』為單價為宜」。

茲表列如下:┌────┬────┬────┬────┬────┐│地號 │原所有人│地形屬性│公告現值│徵收補償│├────┼────┼────┼────┼────┤│233-6 │原告 │平地 │1,700/㎡│1,900/㎡││233-7 │ │ │ │ │├────┼────┼────┼────┼────┤│233-15 │他人 │山坑地(│1,100/㎡│1,900/㎡││ │ │地形陡峭│ │ ││ │ │) │ │ │└────┴────┴────┴────┴────┘

(二)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高於山坑地,徵收時兩者單價為何相同?┌──┬────┬───┬───────┬───────┬─────┐│土地│ 地號 │地形 │協議價購單價 A│徵收單價 B │ B-A ││權屬│ │屬性 │( 102.2.26) │(102.5.14 ) │ │├──┼────┼───┼───────┼───────┼─────┤│原告│陳厝寮段│平地 │公告現值 1,700│1,900/㎡ │-480元/㎡ ││ │233-6、 │ │× 1.4 =2,380│ │ ││ │233-7 │ │元 / ㎡ │ │ │├──┼────┼───┼───────┼───────┼─────┤│他人│陳厝寮段│山坑地│公告現值 1,100│1,900 │+360元/㎡ ││ │235-15 │(地形│× 1.4 = │ │ ││ │ │陡峭)│1,540 元 / ㎡ │ │ │├──┼────┼───┼───────┼───────┼─────┤│他人│陳厝寮段│山坑地│公告現值 1,100│1,900 │+360元/㎡ ││ │235-17 │(地形│× 1.4 = │ │ ││ │ │陡峭)│1,540 元 / ㎡ │ │ │└──┴────┴───┴───────┴───────┴─────┘ 依上表內容,先前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 價,後之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單價 ,形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 -480 元/m2 ) 而山坑地則反之( +360 元 /m),足見被告蓄意不利 於原告。

(三)本件有無買賣實例:被告 102 年 7 月 26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 1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均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 1,500~1,800 元 / ㎡之間」,惟原告訪查鄰近並無買賣實例,然 103 年 2 月19 日被告訴願答辯仍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新台幣 1,500~1,800 元 / ㎡之間」,亦辯稱:「應屬對近鄰範圍認知不同所致」,更稱:「買賣實例…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訴願決定書竟改稱:「…第 1 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然公開○○○段 0000 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 2,664 元/㎡,…」,由於並無 2,664 元 / ㎡等,經 103 年 5 月 14 日電詢訴願會據告係由補充答辯書附件五相關表所摘取,而該補充答辯未副知原告,顯違反訴願法第 58 條第4項規定。

試問:○○○段 0000 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以直線丈量即長達 3.5 公里,又跨越松子腳段可謂鄰近?此足見被告 102 年 7 月 26 日函及 102 年 12 月 18日函所稱之鄰近買賣實例(價格在 1,5 00~1,800 元 /㎡之間)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為謊言,因此,被告不公開附件五已達反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四)被告能於未徵收之土地能築高牆乎?原告於復議書說明二略以:「本人土地為平地,他人所有如陳厝寮段 235-15 地號之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牆高於地面超過 3 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而被告 102 年 1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混凝土牆高超過 3 公尺係築於非本案徵收範圍內之 235-14 地號土地」。

試問:未徵收之土地該府能築高牆乎?誠腐敗透頂,相關人員心中無人民乎?被告均無述及「超過 3 公尺」再依照片証物觀之,足證被告已默認原告土地為平地,他人土地為山坑地。

(五)被告不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違法: 1、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係如下: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此係行政程序中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性質不同。

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 1)規範內容及權利主體不同( 2)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 3)權利存續期間不同( 4)個案性有無不同( 5) 救濟方法不同(詳參法務部 91 年 9 月 2 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號函)。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又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明定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同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

3、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徵收之依據,原告應有知之權利,被告拒絕提供,訴願決定書亦末何稱係「徵收補償目的外之使用」?目前內政部推動「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制度,任何人可自內政部網站查閱相關資料,故該資料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況徵地為行政處分,不公開該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公正、公開、民主之主旨。

4、綜上,本件非僅關於知之權利,而係徵收土地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故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無疑,被告爰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以混淆卸責實屬不當。

(六)被告地政處長徐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之地傾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未為迴避。

寶璋處長為徵地作業之主管,具有業務利害關係,當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迴避與會,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9號作官官相護之判決,豈能參照?

(七)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查估辦法第9、10條之「自然條件」審案:原告認為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自然條件」為影響地價因素之一,查估手冊附件24之「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規定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度最大影響百分比共40%,故系爭土地既屬平地與他人所有山坑地(235-15地號土地)採同單價補償,顯見被告未依法行政。

,然訴願決定書何無隻字著墨?決定書稱:「此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核無違誤」,訴願會不依內政部制定法規參以「自然條件」審案,竟認同平地與山坑地同單價補償,此為一般人能知之事。

(八)綜上,鄰近既無買賣實例,平地與山坑地同價補償之無法服人,原告深知公告現值其評定有一定之規範,必要時不妨採用於補償,山坑地公告現值 1,100 元 / ㎡,被告既以 1,900 元 / ㎡補償,而系爭土地(平地)公告現值為1,700 元 / ㎡,故被告應以『( 1,900/1,100) xl,700元 / ㎡』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原告。

再者,被告徵收補償未依法行政,原告僅依理推算補償費,以早日息事寧人。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承無買賣實例,足證被告 102 年 12 月 18 日函稱買賣實例屬偽造文書,被告對原告行欺瞞手段。

再者,本件無買賣實例時,依查估辦法第 6 條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3 章第 2 節辦理(同辦法第 14 條),然被告竟不為之。

再者,被告既已承認本件無買賣實例,因此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之規定原告未遵照,故原告所指「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值加成作為擬定單價補償」即非誤解,故請被告提出 102 年 2 月 26 日協議價購補償資料於法院與原告。

2、原告於 103 年 1 月 15 日提起訴願時提出被告路基填土、混凝土牆高超過 3 公尺之照片( 235-15 地號)以證該他人山坑地竟與原告之平地同單價補償,不公不義,然被告無隻字敘及該照片,僅以「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作敷衍。

3、原告土地為平地,他人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牆高於地面超過 3 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等部分,然被告竟未就此說明,更眶稱:「原告主張地形陡峭之山坑地部分則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4、102 年 2 月 26 日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價,然於 102 年 5 月 14 日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單價,形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 480 元 / ㎡,而山坑地則多 360 元 / ㎡,此徵收單價對原告不公平。

5、被告竄改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再辯稱原告引用錯誤,以不良行為嫁禍於原告,被告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

6、被告所稱之內政部 9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 0000000000號函係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作業之適用,認定相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屬行政程序法之準備作業之文件,而本件有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 101 年 1 月 4 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公布後所需用,該部函未解釋為準備作業之文件,足見被告將之無限上綱。

7、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適用查估辦法第 13 條,此觀該條文為「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即知,而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亦為有買賣實例之適用。

本件既無買賣實例,就需蒐集市場收益實例,此觀第 6 條即知,更應依第 14 條:「…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3 章第 2 節規定辦理。」

綜上,被告既承認無買賣實例,何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8、被告曾稱有買賣實例時係提經 102 年第 1 次地評會,並經 102 年 12 月 3 日地評會復議,然既稱無買賣實例何能提經 102 年第 1 次地評會通過?可知被告未依蒐集收益實例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3 章第 2 節規定辦理。

9、系爭土地係可耕之平地,多年前由政府施作道路及水溝,目前相鄰平地種植高經濟之鳳梨,而 235-15 地號土地係山坑地原為道路、雜林及竹林,致新建路基填土(混凝土牆)超過 3 公尺,何「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或相近」之有?鳳梨之收益與雜林竹林相同乎?可知被告以同價補償之嚴重錯誤。

10、被告提出之數照片,應為完工後所拍,一般而言施工前才稱勘查,然該照片僅證農業區,而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乙張可知被告築有超過 3 公尺之填土高牆。

11、原告認為徐處長寶璋為徵地作業主管,具有業務利害關係,當應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8 條迴避與會,被告所參照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9 號判決乃官官相護,豈可參照?12、內政部於 101 年 7 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附件,於 102年 3 月另有編印,其中之附件內容相同僅修訂編號,經102 年 7 月 26 日府地權 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稱市價查估經 102 年第 1 次地評會通過在案,然被告辯稱係於 101 年第 4 次地評會評定在案,前後不一,實在荒唐。

且依該附件編號24,農業用地亦需考量「區域因素」,然被告未考量區域因素(竟稱係原告引用錯誤),顯屬違法。

另外,被告僅依參考附件 24 之自然條件「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度」 2 項,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最大為 40%,故採平地與山坡地同單價補償,足證被告未依附件 24 作評價,難謂適法。

況且,本件為農業區,被告誤為工業用地而捨附件 24 「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又將附件 25 「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竄改為「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基準表」。

(十)聲明: 1、嘉義縣政府 102 年 1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判決撤銷。

2、訴願決定撤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6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 4 項)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 5 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內政部 101年 2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示略以:「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該市價資訊取得可參考政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等。」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 2 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4 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 10 條:「(第 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 13 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

(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

、第17條規定:「(第 1 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 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

但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第 18 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第 1 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 2 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 20 條:「(第 1 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末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規定。

再「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9 條所明定。

復依內政部 9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 地價區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程序中之紀錄表,為基層地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故本表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準備作業文件... 」。

(二)系爭嘉 106-2 線係為連接嘉 106 線及嘉 108 線之重要聯絡道路,因目前道路(民雄鄉三興村及松山村內路段)路寬狹窄、彎曲過大及交通安全設施不足,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及促進地方居民與相關產業交通往來之順暢,爰就現有道路作規劃拓寬改善,以解決現有道路線型不佳、狹窄會車不易等問題。

案經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公益之需,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申辦徵收。

該協議價購之市價係參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土地買賣實例,並斟酌該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資料綜合考量後所訂定,該協議價購市價之訂定,核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原告指稱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值加成作為擬定單價補償,自屬誤解。

(三)系爭徵收補償之價格形成係依前揭查估辦法第 13 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其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選擇、比準地所查估補償價格程序等,茲分述如下 (此部分屬不予公開資訊): 1、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 106-2 縣道道路兩側,逐劃設為第 1 及 3 地價區段 (第 1 地價區段為農牧用地、第 3 地價區段為丙種建築用地 )。

2、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系爭工程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然因特定農業區第1 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地價區段內民雄鄉○○○段0000地號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664 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37 元,此節亦有卷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第 2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各 2 紙可稽,核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3 條及第 17 條規定無違。

3、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系爭工程第 1 地價區段內選取一比準地,即民雄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第1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而因第1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以鄰近第2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第1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民雄鄉○○○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並以該地價為區段地價。

亦合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

4、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系爭土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並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102 年第 1 次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爰相關程序亦合乎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0 條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

(四)原告指摘之買賣實例第 1 地價區段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 106-2 縣道道路兩側,逐劃設為第 1 及3 地價區段,估價基準日為 101 年 9 月 1 日 (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 101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9 月 1 日間之交易案例 ),然因特定農業區第 1 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 2 地價區段內民雄鄉○○○段 0000 地號作為比較標的,核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3 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

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

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與為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而非原告誤指與系爭土地距離若干,來判定鄰近關係。

(五)又查原告系爭土地 (分割自陳厝寮段 233-3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與鄰地同段235-15地號(分割自235-2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位於陳厝寮部落南端邊緣處,嘉 106-2 線往松田崗農場道路兩側,經現場勘查,現況皆做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位置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其土地使用管制皆為一般農業區,此附勘查照片足稽,爰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時,依查估辦法第 10 條規定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系爭土地與同段 235-15 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原告爭執該土地是否確實築有高牆,尚不影響此一認定,另原告主張地形陡峭之山坑地部分則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六)原告爭執提供買賣實例乙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內政部 9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地價區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程序中之紀錄表,為基層地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故該表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2項第 1 款之準備作業文件…」可知,買賣實例調查表等,亦同屬該作業之紀錄表,又該表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之參考準備重要文件,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該表上既有基地座落、交易日期、土地面積、買賣實例總價額等資料登載,輔以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查知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前提下,該表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尤以財務情況為然),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拒絕提供徵收補償目的外之使用予原告。

如上所述,原告要求提供買賣實例調查表,除有符合該法條規定情形外,被告依法不應提供。

(七)原告末稱應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附件 24 係為「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基準表」地勢項目之最大修正係數為 40 %,核係原告引用錯誤,系爭針對買賣實例是以該作業手冊附件 26 「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基準表」地勢項目之最大影響範圍為 10 %做個別修正。

且系爭工程每筆宗地經各項個別因素條件修正後,其原始查估價格不盡相同,係因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1 條規定,無條件進位後始皆為每平方公尺 1,900 元。

(八)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及選取○○○段 0000 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乙節: 1、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6 條:「 (第 1 項 )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第 2 項 )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同辦法第 10 條:「 (第 1 項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 13 條「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近鄰地區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

2、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徵收土地 (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 106-2 縣道道路兩側 )劃設為第 1(農牧用地 )及第 3( 丙種建築用地 )地價區段,因在估價基準日 101 年 9 月 1 日 (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 101 年3 月 2 日至同年 9 月 1 日間之交易案例 )無買賣實例,爰依前揭查估辦法第 13 條規定調查鄰近相似土地或房屋之市場行情價格,因第 2 地價區段內民雄鄉○○○段00 00 地號相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農業區故選取為買賣實例,並以該買賣實例估計比準地之價格。

3、本件既已選取民雄鄉○○○段 0000 地號作為買賣實例,無須另蒐集收益實例。

本件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應為與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此觀之查估辦法第 6 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可明,原告以土地距離,來判定鄰近關係,對法規容有誤解。

(九)有關建置擋土牆乙節,查系爭工程設置擋土牆,係為考量道路安全將原既有道路路面略為拓寬並配合調整全段工程路面高程,以改善原有道路坡度而所建置,實乃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而設置。

惟查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市價係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01 年第 4 次評定在案,而系爭工程核定開工時間係於 102 年 3 月 4 日,按市價查估時係就勘查被徵收土地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為考量,其徵收後擋土牆建置造成地形高低變化,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調整因素項目,足徵地價補償價額與規劃設計之擋土牆實無關聯性。

然原告一再執以系爭工程築高牆造就高牆外土地高低落差 3 公尺部分 (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 ,顯有未洽。

(十)原告指稱徐處長寶璋參與 102 年 12 月 3 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未迴避乙節,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規定第 3 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第 4 條「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第 8 條「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及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明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本即應包括地政主管人員,且原告所指徐處長寶璋亦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所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再字第9 號判決)。

(十一)另原告訴稱被告竄改查估作業手冊乙節,查原告系爭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3-3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鄰地同段235-15地號(分割自235-2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比較對象同段235-17地號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5-6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前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辦理勘查結果,該現況皆作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位置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土地使用管制亦皆為一般農業區,爰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時,劃分為第1地價區段。

並且在估計被徵收土地各宗土地市價時,依據土地徵收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2項及內政部頒訂土地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附件26規定,就「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農業用地項目下,以比準地價格作個別因素修正推估徵收範圍內各宗地之價格。

是原告主張應按上開作業手冊附件24「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作修正,尚屬無據。

另外,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函稱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元/㎡至1,800元/㎡之間,泛指辦理徵收作業前調查該徵收範圍鄰近地區之買賣實例,原告所指應係誤解,併此陳明。

(十二)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55頁)、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第56頁)、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58頁)、陳情書(訴願卷第61頁)、被告102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62頁)、原告第2次陳情書(訴願卷第64頁)、被告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65頁)、訴願書(訴願卷第67頁)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按每平方公尺2936元作為徵收補償之地價,而再給付原告3988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前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系爭工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遂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申辦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協議價格如何計算,既與本案無關,自難據此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原告主張徐寶璋未迴避一節: 1、第按「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六、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一人。

七、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一人。

十、農會代表一人。

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十二、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十四、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明確。

2、被告遴聘時任地政處處長之徐寶璋為地政主管人員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乃依上開規程第4條之規定所為,且系爭土地與徐寶璋個人並無何利害關係,故原告主張徐寶璋依法應迴避,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自難採認。

(四)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適用部分: 1、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

次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復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另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為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明定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有關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3、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是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討論作成,被告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等查估市價之程序是作成市價評定之行政內部程序,且涉及其他買賣實例土地之秘密實例,而各委員就相關地價之評議過程,既屬各委員基於自由意志之意見交換、溝通,又會議紀錄涉及其他土地之秘密資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此項規定於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

是以,被告拒絕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與徵收價額有關之上開資訊,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先稱有買買賣實例,後承認無買賣實例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項)。

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第2項)。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3項)。」

2、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系爭查估辦法)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所訂立關於補償市價查估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係關於如何劃分地價區段、查估補償市價及認定徵收補償地價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應於進行查估補償市價及評定單位市價時予以遵守,依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補償市價,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3、系爭查估辦法於103年11月14日修正,系爭查估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而本件係發生於103年11月14日修正前,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下所引系爭查估辦法之相關規定,均為103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條號及內容,先予敘明。

4、按系爭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

系爭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第一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



系爭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1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

但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第2項)。」



系爭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5、查:系爭工程於101年決定要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依系爭查估辦法第17條之規定,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以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日;

另系爭工程欲徵收的數宗土地,被告勘查地價時,分為兩個區段,第一個區段是陳厝寮部落南側嘉106-2鄉道近鄰道路之農地,另一個是嘉義縣166線道竹崎交流道東側近鄰道路之農地,而系爭土地係陳厝寮段部落南側嘉106-2鄉道近鄰農道之農地,該區段之土地,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日1日並無買賣實例,是被告依系爭查估辦法第19條選取鄰近地區之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1年6月間)作為原告系爭土地所屬區段比準地市價查估之標準,而並由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據以認定原告系爭土地所屬區段比準地之徵收市價等情,有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嘉106-2線道路拓寬工程-比準地(農牧)地價區段圖、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74至83頁)附卷可佐。

是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內,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至9月1日無買賣實例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故被告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而決定比準地之價額,與上揭規定無違。

原告主張被告先稱有買賣實例後承認無買賣實例等些,顯屬誤會,亦難據此認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查估作業手冊查估市價部分: 1、按系爭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系爭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並據以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

2、系爭作業手冊係被告為執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而被告依系爭作業手冊,編製地價區段勘查表(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34頁、第35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原處分卷第36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原處分卷第37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原處分卷第38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原處分卷第39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2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原處分卷第43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原處分卷44頁)、位置圖(原處分卷第46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原處分卷第47、48頁)、比準地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4頁)、比準地(農牧)、地價區段圖(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8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價表(原處分卷第59、60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原處分卷第61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原處分卷第62頁)等附原處分卷可佐。

3、原告所稱上開圖表附於系爭作業手冊之表次編號,因原告所引91年之系爭作業手冊,與被告說明時所引用最新之系爭作業手冊號次不同,惟其內容既無差異,而被告業已依系爭作業手冊編制相關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書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235-17地號地形陡峭,不應與系爭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云云。

經查:同段235-15地號及同段235-17地號土地,其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或相近,且土地地理位置與比準地相近,縱地勢稍有高低落差,惟經被告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因素,認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235-17地號等宗地,均應與比準地劃為同一區段,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自難遽予撤銷或變更。

(七)原告指稱徵收時不分平地、山坡地,均同一單價1900(元/平方公尺)部分: 1、按系爭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1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項)。

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3項)。

第一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4項)。」



系爭查估辦法第27條(為103年11月14日修正條文第28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系爭查估辦法第29條(即103年11月14日修正條文第30條)規定:「依第二十六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1年3月核定辦理系爭工程並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2第108頁以下),於101年8月21日函請納入同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市價(本院卷2第115頁至第119頁)並於同年月27日函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資料(本院卷2第120頁),被告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有關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等函覆被告(本院卷第165、166頁),嗣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召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評議委員會會議(本院卷2第167、168頁),經該次會議第五案決議「協議價購後,再提下次地價評議會討論。」

(本院卷2第169頁至第175頁),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函請需地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處依會議結論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本院卷2第125、126頁),經於102年2月26日完成協議價購程序,被告遂於102年3月4日再次檢送系爭工程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函請被告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納入102年3月份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本院卷2第130至133頁)。

被告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5日勘查並完成地價區段勘查表等相關文件(本院卷2第70至第79頁),遂於102年3月11日函送被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2第180頁;

本院卷3第5頁至第23頁),由被告送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2年3月20日第1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系爭工程第1區域之比準地價格為190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系爭土地之評定價格亦為1900(元/平方公尺),並表示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自評定後,至102年12月1日止適用,七月至十二月則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2第80頁至第83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後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通知各機關依(本院卷2第183頁),需地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遂依法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

並由被告所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3日以嘉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本院卷3第24頁至25頁)。

而內政部則於102年5月14日准予徵收(本院卷1第50頁),被告並依法於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本院卷1第51頁),原告不服徵收價額,依法陳情,並進而開始本件訴訟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9日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2第108頁至第113頁)、嘉義縣○○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2第115頁至第119頁)、嘉義縣政府101年8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2第120頁至124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2第165、166頁)、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2第167、168頁)、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22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69頁至第175頁)、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22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125、126頁)、嘉義縣○○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130至133頁)、嘉義縣○○000○0○00○○○道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本院卷2第70至第79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嘉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80頁;

本院卷3第5頁至第23頁)、嘉義縣政府102年3月26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80頁至第8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嘉義縣政府102年3月7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2第181頁至第182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嘉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24頁)、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50頁)、嘉義縣102年5月1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1第51頁)等在卷可佐,是可認為真實。

3、又查:本件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土地之當期市價,是應以102年6月14日次日起算15日即102年6月30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適用於該日之當期市價。

經查,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2年3月20日召開之102年第1次會議,對於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102年預定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別及比準地價格中,針對「嘉106-2線道路拓寬工程」第1區段比準地價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且「本案徵收補償市自評定後,至102年12月31日止適用,七月至十二月則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有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本院卷1第216頁信封內,係不得閱覽之資料)可參,是該價格確為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之當期市價,應可認定。

4、又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

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參照)。

準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而本件查估市價嗣經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所屬之第1區段地價評議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作為徵收公告之市價,即本件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地價評議委員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行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原告主張應以(1900/1100)X1700元/平方公尺為徵收之市價,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其並請求被告除已提存之徵收補償金額73,150外,尚應作成核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39,886元之處分,於法無據,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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