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4,交,2,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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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訴外人劉育澧騎
  7. (二)本件無任何直接、客觀證據可令原告知悉訴外人劉育澧受
  8. (三)原告固然有看到訴外人劉育澧騎乘機車於公車後方,有聽
  9. (四)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40號案卷內行車
  10. (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所駕駛大貨曳引車為公司車輛,除有
  11. (六)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則以:
  13.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
  14. (二)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
  15.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18.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19.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原規定:「汽車駕駛
  20. (四)次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21. (五)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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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複 代 理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 年 12 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3年6月4日1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劉育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劉育澧擦撞訴外人莊大力駕駛565-FN營業用大客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原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

嗣經訴外人劉育澧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3年7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訴外人劉育澧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原告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路段靠慢車道設有公車站牌及候車亭,適逢有部公車靠路邊暫停上下乘客,訴外人劉育澧為閃過公車而駛入快車道,而公車亦在該時起步行駛,此時原告聽聞「碰」一聲後即往前慢慢行駛靠路邊停車,下車查看系爭曳引車,查驗外觀皆無損傷、掉漆,再接續發現 100 公尺外,系爭機車跌於公車後方,而公車亦已停車,原告直覺訴外人劉育澧應是與公車發生擦撞,且看見公車司機撥打電話,研判公車司機已報案,且公車司機均於現場等候,但警方遲遲未到現場,原告亦在現場停留約 10 分鐘,因認為非自身肇事,且公車司機已報警,訴外人劉育澧亦可有適當救護,考量送貨時間緊急,因而先離開現場。

(二)本件無任何直接、客觀證據可令原告知悉訴外人劉育澧受傷係因系爭曳引車肇事所致,況且原告仍隨即停車,下車查看,在場等候 10 分鐘,確定有人報案,訴外人劉育澧可獲得救護方離去,基此事實,原告豈有逃逸之犯罪故意?被告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偵字第 2134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裁罰事實,然原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肇事逃逸,檢察官僅詢問是否同意繳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原告誤以為需繳納完畢即可結束此案始同意繳納,該緩起訴處分不足為原告肇事逃逸之證據,仍應為實質之調查。

(三)原告固然有看到訴外人劉育澧騎乘機車於公車後方,有聽到「碰」一聲,但未感覺車輛有碰撞,又行車中聲音來源眾多,原告無法確知該聲音是否為自己車輛被碰撞而發出,原告為進一步確認才會往前慢慢行駛靠路邊停車,下車察看大貨曳引車外觀,且在現場等候約數分鐘,由上事發經過,原告若明知肇事,又有逃逸之意圖,又怎會停車下車查看?應會加速開走,事發後於警詢時,查看公車司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才看出訴外人的機車閃避公車時,與原告車輛及公車均有擦撞,不過在發生時,原告實不知情。

(四)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40號案卷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原告於事故當下確有下車查看自己車輛的外觀有無擦損痕跡,因查無擦損痕跡,而公車在原告駕駛大貨車後方約100公尺外,訴外人劉育澧機車倒在公車後方,原告看到公車司機打電話,據此判斷機車應是與公車發生事故,依現場各車相關位置及情狀,原告此一判斷應合乎常情,實難認原告明知駕車肇事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駛離現場。

(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所駕駛大貨曳引車為公司車輛,除有強制險外,保有一定額度之任意險,不慮無法對訴外人賠償,何況訴外人違規行駛至內側車快車道,肇事責任未必全在原告一方,原告當日未飲用酒類產品,原告有何動機肇事逃逸?又何況肇事逃逸除了刑事處罰,又必須受吊扣駕照之處罰,原告係賴駕駛為生,一旦被吊銷駕照,家中生計頓失所依,怎會不知事情輕重?綜上原告實無駕駛汽車與他人、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且明知他人因自己的駕駛行為致生傷害,卻不加以救護之行為,原處分有所違誤。

(六)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 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原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並於本件警詢調查筆錄中自承其上述情事,復觀諸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訴外人劉育澧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劉育澧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二)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故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原處分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緩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 27 頁至第 39 頁)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40號公共危險等卷宗核閱無訛,其事實足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8款)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86年3 月1 日修正刪除該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至於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而同條第3項、第4項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而該條第3項、第4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四)次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繩;

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

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沒感覺我有撞到他,我只有聽到我貨車有聲音,是機械喀渣的聲音,我看了後視鏡,看到機車騎士跌倒。

」、「我有想過是不是我撞到,我有緩慢靠邊停車,所以我的車才會停到前方路邊,因我車太大,不可能馬上停車,我想劉育澧應該有受傷」、「(問:有無報警?或留下你聯絡方式?)都沒有,因我從南部上來,要趕運貨,想說是因機車和公車發生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4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4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核閱無誤,並影印相關筆錄附卷可佐,再劉育澧所騎車之機車左前車身確先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碰撞後,才往右側倒地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6至第38頁)、及劉育澧車況照片(附於系爭偵查卷第26頁編號24)附卷可佐,是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聽到貨車有聲音,也有看到機車騎士跌倒,有想過是其撞到,也知悉機車騎士有受傷,則其自應注意是否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竟僅因「從南部上來,要趕運貨」而自行離開,其陳稱無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有誤云云,顯與上開法條之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原告於行車肇事明知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五)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不得未留置於現場察看並為必要處置行為,即自行判斷解讀以其他人已否報警或對方是否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之依據,否則即有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意旨,此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僅認公車司機可能業已報警,遂未停車為必要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先行離開,自屬有過失,且劉育澧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左手、左膝、左足擦傷、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偵查卷內(第14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卷並影印查明,是原告自負有在現場察看、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尚難認「公車司機打電話,應是報警」,而免除其自身之義務。

原告既未留置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自行離去,縱公車司機有何作為,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傳喚公車司機證明公車司機當場已打電話報警一事,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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