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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胡學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具狀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所提起訴狀漏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檢附裁決書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均請具狀補正。
(二)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本件究竟欲以何人為原告,請自行斟酌後決定,並請提出書狀表明或更正(以上補正書狀及附件均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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