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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昭賢
上列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原起訴書誤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被告,是本件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代表人為「劉英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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