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4,交,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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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玲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2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C172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3年11月 7日10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3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HC172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 103年12月5日到案陳述意見。

被告於 103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ZHC172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不了解法令規章,遂將應繫於肩上之安全帶夾於腋下致在不知違規之情況下於 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遭舉發乙次。

嗣後知悉法令全文後自覺有錯,但於尚未收受罰單前復因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又再被開罰乙次。

故請求法外開恩再給予機會,將兩張紅單併成一張,罰 3,000元以示懲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後,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為:「說明三、(一)原告係於103年11月06日9時59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363.9公里處,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本大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遂依證據資料逕行製單舉發。

單號:ZHC171881;

(二)又於103年11月7日10時08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63.9公里處,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本大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遂依證據資料逕行製單舉發。

單號:ZHC171881。

說明四、有關陳述『在103.11.07所開的證相片中,我是有繫安全帶的,但是把本是肩膀上的帶子夾到腋下…』部分,按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繫上安全帶,其立法要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有繫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

汽車駕駛所繫安全帶方式亦未能合乎規定,故本大隊舉發核無誤。」

(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分別於103年11月6日9時59分、103年11月 7日10時8分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應無違誤。

又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被告予以分別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以因不知法令而違規卻於收受舉發單前再度因相同違規遭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分別於103年11月6日9時59分及103年11月7日10時8分各有乙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原告得否以不知法令而違規為由,主張上開第二次違規免罰?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以因不知法令而違規卻於收受舉發單前再度因相同違規遭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然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如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即難對於前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諉為不知。

且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能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闡釋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數行為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再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科處罰鍰,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藉由課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作為義務,以減輕行車事故發生時所造成駕駛人及乘客之傷亡。

對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分別於103年11月6日9時59分及103年11月7日10時8分均在系爭路段各有乙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觀,其違規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上開二次違規行為之時間相隔整整一日且違規路段及行向地點均相同,顯屬系爭小貨車駕駛人不同車次之駕駛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該汽車駕駛人前後不同車次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均違反上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作為義務,即非單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從而,原告主張以因不知法令而違規卻於收受舉發單前再度因相同違規遭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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