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伊將系爭甲機車之車牌懸掛在系爭乙機車之違規事實,只
- (二)125C.C.重型機車牌照無須繳納牌照稅,既從一重裁處,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7日桃警交大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 (三)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甲機車之車牌懸掛在系爭乙機車應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自應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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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曹延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9月9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 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行政訴訟聲請承受訴訟狀乙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
於民國104年 3月1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發覺,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5月4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處理。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 104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將系爭甲機車之車牌懸掛在系爭乙機車之違規事實,只有一行為,造成二個違規態樣,應僅須從一重裁處。
而被告曾針對此一違規事實已先裁處原告罰鍰 5,100元且吊銷牌照,被告竟再裁處原處分,兩種處罰相同,被告就原處分之裁處屬重複處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503號解釋:「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之意旨。
(二)125C.C. 重型機車牌照無須繳納牌照稅,既從一重裁處,則繳納一次罰鍰並吊銷牌照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毋庸重複相同罰鍰。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上揭2違規態樣均各別處罰其汽車所有人,然本案2案汽車所有人均為陳訴人,仍應各別處罰,爰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舉發,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甲機車之車牌懸掛在系爭乙機車之違規事實只有一行為,造成二個違規態樣,應僅須從一重裁處,被告不應重複裁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一行為?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重複裁處?
(三)經查: 1、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事不兩罰」(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所謂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對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旨在達成車輛牌照管理正確性之管制目的。
該款所處罰之違規態樣固然包含「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兩種,然以本件原告所涉及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為而論,該違規行為本身必然包含將其所有之機車牌照拆卸,以及將該拆卸下之牌照提供另輛機車安裝之行為內容,否則無以該當構成要件,從而,該行為均屬違反車輛牌照管理正確性之同一管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內容固然包含多個階段的舉動,而非屬自然的單一行為,然由上開規定之管制目的及構成要件以觀,自應認屬法律的單一行為。
故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甲機車之車牌懸掛在系爭乙機車之違規事實只有一行為等詞,尚非無據。
2、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大法官曾針對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之疑義作成釋字第 503號解釋闡述:「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將其所有之系爭甲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系爭乙機車上,致其同一行為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同條款後段所定「使用他車牌照」之構成要件,而因此其處罰種類不但相同,且應處罰鍰之法定罰鍰額度亦屬相同,參照前述該行為均屬違反車輛牌照管理正確性之同一管制目的之說明,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從一重處罰應即已達成行政目的,自不得重複裁處。
原告同一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同時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甲機車車牌供系爭乙機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及另張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乙機車懸掛系爭甲機車車牌之行為後,原告已針對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二紙及被告 105年7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足見原告已因其上開違規行為受有罰鍰處分,被告自不得再針對此法律的單一行為重複裁處罰鍰,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同一違規行為經舉發後業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仍以原處分再予裁處「罰鍰 8,100元」部分顯屬重複裁處。
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裁處吊銷系爭甲機車牌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併為裁處,則尚難認屬重複裁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則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甲機車之車牌懸掛在系爭乙機車應僅屬一行為,原處分為重複裁處乙節,並非無據。
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同一違規行為經舉發後業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仍以原處分再予裁處「罰鍰 8,100元」部分,非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裁處吊銷系爭甲機車牌照部分,則尚難認屬重複裁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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