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4,簡,20,201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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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號
105年7月1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偉
辜震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施淑媚
黃聖偉
林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7 月 8 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鄭紹宇,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5年1月14日輔人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54頁)附卷可稽。

茲據原告新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告姓名或名稱欄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代表人鄭紹宇」,具狀人欄則蓋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鄭紹宇」之印文,嗣經原告於105年5月9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原告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應認本件原告已更正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醫療院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安中心)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派員至原告營業所(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員工余佳樺於103年4月8日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惟原告未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工作規則」(下稱本規則),並報經嘉義縣政府 101 年 11 月 28 日嘉縣社勞資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備。

而本規則第 31 條規定「勞工因個人工作未完成經徵得主管同意加班時,應依規定填寫加班單,並送人事單位報備,未依規定完成報備程序者,不得視為加班」。

另依「本分院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第 6 點第 1 款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加班工作時,除特殊、緊急狀況或經簽奉核備有案者外,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表,陳奉批准後始得實施,如突發狀況必須立即加班者,亦應於翌日補陳核」。

(二)原告固不否認勞工余佳樺於 103 年 4 月 8 日有延長工作時間 1.5 小時之事實,然該延長工作時間未依上開規則及管理要點事先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且加班後亦未於翌日補正手續,是其加班程序不完備,不得視為加班,原告本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而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勞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北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均認勞工如未依規定申請加班,或自行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等情形,難謂係合法加班而令雇主給付加班費。

原告係公立醫療院所面對公、民醫院環伺下又需自負盈虧,除恪遵政府所頒布法令規定外,縱使原告事後考量員工辛勞,依行政院頒布之規定,於事後 6 個月內給予補休之作為,係體恤其辛勞而請其補正行政程序之事後改善行為,應僅屬行政單位內部管理措施,不能據此認定係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

若否,以原告雇請逾千員工,如員工均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事後均要求原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原告將無法控管加班費支出造成收、支無法平衡。

(三)本件原處分適用法條錯誤,且未踐行訴願法第 63 條規定之程序,反變相鼓勵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員工向原告要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形成原告剝削員工之假象,對原告形象傷害甚大,爰訴請判如聲明所示,以符法制。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 103 年 6 月 18 日勞動部南區職安中心醫療院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略:「延長工作時間未加給工資,該明勞工余君當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另原告檢附之加班申請單加班事由載「因應專案 (臨時性 )業務需要任務加班 (得予補休)-監護宣告個案汪X 芳時效公文處理」。

綜上顯見,勞工余佳樺確實於 103年 4 月 8 日係為處理事業單位業務,非為自己營業或私人事務所為,且前述加班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窺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故被告據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提供之員工刷卡紀錄及資料認定勞工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妥。

(二)惟綜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79 年 9 月 21 日勞動二字第22155 號函、81 年 4 月 6 日勞動 2 字第 09906 號函及 103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記載勞工工作時間乃雇主之義務,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認屬工作時間,雇主於結算當期工資時,就勞工工作時間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段者,仍應依規定給付加班費。

又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勞上易字第 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勞上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均主張僅以未依加班程序申請而詎以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殊屬無據。

因此,勞工余佳樺於103 年 4 月 8 日確有因執行職務延長工作之事實,原告不得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差勤管理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換取補休之權利,原告所舉之民事判決僅屬個案,無從拘束行政上主管機關之作為。

而勞工余佳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原告未於最近一期之工資給付日向勞工余佳樺確認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換取補休,遲至 103年6 月勞動檢查後始向勞工余佳樺詢問,故原告所為均核屬為事後改善之行為,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而勞工余佳樺之補休同意書係於 103 年 7 月 10 日填寫,然補休日期為 103 年 6 月 23 日,可謂補休同意書係於加班補休後取得。

原告卻主張係勞工余佳樺個人疏失,未做加班申請云云,將法令強制規範雇主有核實記載勞工工作時間之義務及責任予以推諉,雖事後予以補休,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行為時之違法性,所執之理由顯屬無據。

另外,原告自行訂定上下班差勤管理要點僅屬管制員工之差勤狀況,不得牴觸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嘉義縣社會局101年11月28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工作規則(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63頁)、行政院95年12月5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64頁)、嘉義縣社會局103年8月1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65頁)、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67頁)、勞動部103年11月28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68頁)、原告陳述意見函暨所附訴外人余佳樺出勤刷卡明細、加班申請單、補休同意書、加班補休請示單(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7頁)、嘉義縣社會局103年7月17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第7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7月1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醫療院所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余佳樺出勤資料查詢、余佳樺薪俸給與清冊(一)、嘉義縣社會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嘉義縣社會局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91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行政罰法第3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罰處罰之行為人乃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個體。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再按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一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二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

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

七、本件被告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為受處分人,惟「……二、查嘉義榮民醫院及灣橋榮民醫院,前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療體系垂直(榮總與榮院)與水平(地區榮院間)整合,業於100年1月1日整併改制為本院嘉義分院,合先敘明。

三、據上,查本院嘉義分院辦事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院灣橋分院之業務,由本院人員派充辦理,爰不得請頒印信,且僅列本院嘉義分院編制表,並無本院灣橋分院編制表;

至其預算係依該分院年度營運計畫,納編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年度預算後,併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中一併編列。」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2日中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4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辦事細則(本院卷2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查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且無獨立之預算,非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機關,自非行政處分之對象,被告以不具機關地位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為受處分人,其處分自非合法。

另本件訴願機關就何者為受處分機關、其當事人能力為何,自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合,應命其補正,以資適法。

惟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姓名欄雖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卻蓋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印文,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就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是否具有機關之資格,加以審查,逕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為受處分人及訴願人,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即有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不具有機關地位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為受處分人,訴願機關未加以指摘,又以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為訴願人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非適法,其程序容有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雖未就此據予指摘,惟被處分人是否為行為人,訴願人有無訴願能力等,均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揭之瑕疵,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又本件程序既有不合,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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