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10,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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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浦靖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所為裁決(即下述之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西門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5MG/L」之違規(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為),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依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張舉發通知單)舉發,同時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後因原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另經被告於104年7月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張裁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2)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旁,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警酒測值為0.22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下稱第二次酒駕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依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張舉發通知單)舉發,因本件違規行為是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2次,被告乃於105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通知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具有原住民血統,係山地原住民,居住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平日以擔任司機駕駛汽車載運乘客維生,每月賺取微薄薪資約兩萬元,僅能勉強支應日常生活花費。

詎被告原處分含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勢必造成原告無法再繼續駕駛汽車載客謀生,頓失經濟來源。

從社會經驗法則以觀,原住民就業、找工作本屬不易,薪資水平不高,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不僅因原處分而遭剝奪,且亟不易再獲得與原本收入相當之就業機會。

因此,原處分造成原告損害之程度,遠大於欲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不符廣義比例原則中之衡量性原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難謂適法、妥當。

㈡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長期追蹤台灣原往民酒癮問題,指出超過九成九原住民的基因,能強力分解飲酒導致身體產生不適感之乙醛,並提出原住民之酒量較漢人為佳之意見,此亦係經我國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觀點,符合經驗法則。

若單純以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毫克數作為判斷受測者之駕駛行為是否已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影響之唯一標準,而忽略受測者係否具原住民血統,顯係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未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原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㈢原告第二次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移請嘉義地檢署偵辦,經嘉義地檢署以未有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證,可證明原告該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再觀諸舉發機關於事發時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原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畫另一圓之測試項目中,並無畫在圓圈外之情況,原告亦無其他任何不正常之現象,難認原告有精神渙散或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異常反應,即使有發生車禍事故,亦係肇因於對方未依規劃路線而逆向行駛,原告應屬不可歸責等語,作成104年度偵字第5646號不起訴處分書。

此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原處分未詳究於此,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自有不當。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嘉義市民族路與西門路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一次酒駕行為」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呼氣酒精測試器取得原告酒測值為0.22MG/L。

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緩起訴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因原告第二次酒駕行為,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法律意旨,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

㈢原告於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酒測值達0.22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原告於違規當時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應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明確,而該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及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二張舉發通知單、第一張舉發通知單、第一張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持有汽車駕照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104年度偵字第5646號全卷核閱無誤,應認真實。

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則改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亦即原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若因酒駕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若再次違規酒駕者,始得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規酒駕兩次以上,即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是對於前此曾因酒駕違規經吊扣駕照之行為人而言,在其已執行吊扣駕照期滿後,再次違規酒駕且距前次酒駕違規日5年以內者,修正前之規定並不因此遭受吊銷駕照之處分,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該行為人將受到裁罰吊銷駕照之處分,是修正後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較為不利。

核其立法理由略以: 1、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定。

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l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

是交通主管機關乃係有鑑於國人雖屢經宣導勿酒後駕車,然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頻仍,且因酒駕肇事致生嚴重傷亡之交通意外事故亦屢見報端,為遏止酒駕違規行為之發生,以維護交通安全,乃祭以重罰,俾收其效。

觀其立法意旨與違規人是否「具有強力分解飲酒導致身體產生不適感之乙醛」無涉,亦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不完全相同,縱原告第二次酒駕行為未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亦難因此認其行為不得以行政罰制裁,故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不合法,自非可採。

㈣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原告於第一次酒駕行為違規後,復有事實概要所述第二次酒駕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法規文義,別無裁量空間,並無「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重行考領而駕駛汽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有何侵害工作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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