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10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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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8月1日7時46分許,停放在嘉義縣○○村000號至157號旁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認有違規停車檢附資料提出檢舉,嘉義縣警察局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小客車,且原處分裁決之依據係根據不知名檢舉人所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非由舉發單位自行到場舉發。

現今繪圖軟體功能強大如欲修改擷圖之時間日期並無難事,且修改之成果肉眼無法分辨差異,且行車記錄器亦有修改時間之可能,是原舉發單位僅依擷圖即率為本件裁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虞,亦難使原告信服。

原告堅決否認原處分所舉之違規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系爭小客車分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至157號旁道路,經檢舉民眾於私有監視錄影系統擷取後,寄至交通檢舉專區,經檢視其光碟及照片後,該自小客車確實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根據舉發單位所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否認系爭小客車曾於上開時間違規停放於系爭路段,並主張原處分根據不知名檢舉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照片有遭修改之虞,並非由舉發單位親自當場拍照舉發,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可能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依卷內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得否認定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有明文。

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則進一步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其中第三款規定「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其規範目的在於:民眾檢舉時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提出之書面證據在裁罰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如屬於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該民眾檢舉時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證據則無從依上開程序加以檢驗,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為民眾檢舉時所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檔案,此有該行車紀錄錄影之擷取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

而因原告對於該行車紀錄錄影檔是否經過事後編修提出質疑,本院乃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民眾檢舉相關資料以為後續進行檢驗證據程序之基礎,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略以:經查署名(王寶強)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均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檢舉,復經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至本分局處理,匿名檢舉人(王寶強)經查無王民之人,其所提供之地址及電話為民雄鄉民雄郵局,前往查訪民雄郵局表示該局並無王寶強之人,本分局回覆王民電子郵件均藉由其所提供之電子郵件方式聯絡,王民均有回覆,故本案匿名檢舉人確有其人,但無法查明王民正確姓名及住址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7月24日嘉民警五字第10600199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件民眾檢舉屬於匿名檢舉且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之情形。

而該民眾檢舉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係使用自備之行車紀錄錄影設備,自難認係由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者。

依上開說明,該民眾檢舉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從依調查程序加以檢驗,即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件亦非屬檢舉事實具體明確之情形,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自不應予舉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民眾檢舉屬於匿名檢舉且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其檢舉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使用錄影設備難認係由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者,復無從依調查程序加以檢驗,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亦非屬檢舉事實具體明確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不應予舉發。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非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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