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11,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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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侯立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即下述之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166線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自撞受傷,經警員查得其有「酒後駕車自撞,經抽血檢測值為357.9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78MG/L,102年5月30日有35條1項之違規紀紀錄」之違規情事,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5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4年4月2日下午7時3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

由於本人不是駕駛汽車,所以想請求幫忙,勿吊銷汽車駕照,伊因工作需要用,還要載母親去復健,希望檢察官幫忙。

(二)聲明:取消吊銷普通小客車駕照乙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在臺北市承德路1段,5年內第1次酒駕違規,由違規行為地之管轄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以102年6月5日第22-AEZ876062號裁決書裁罰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102年6月5日至103年6月4日上止)已執行完畢。

第2次酒駕:104年4月21日晚間8時38分酒後騎乘OQU-38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166線15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施以酒測值為0.3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15MG/L(經查該駕駛人五年內有35條1項之違規紀錄)」,經舉發機關開立第L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酒駕違規;

第3次酒駕:原告駕駛762-PAH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4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於嘉義縣六腳鄉嘉166線15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自撞經抽血檢測值為357.9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78MG/L,(102年5月30日有35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駕濃度超過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予以處罰,核無不妥。

(二)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關『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處罰規定,研析認無法律爭議之見解。」

,102年3月1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實施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殆無疑義。

(三)被告依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駕濃度超過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同條例第24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理由,不足採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於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標準者,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前於102年5月30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1段,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第一次酒駕違規),為警舉發及被告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104年4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有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刑案部分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行政裁罰部分,則由被告裁處原處分等情,有被告102年6月5日嘉監裁字第22-AEZ876062號裁決書(原處分卷第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四)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告主張其酒駕所騎乘者為機車,不可吊銷其普通小客車駕照云云,並非可採。

另其個人家庭因素,亦非被告所得考量之依據。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中吊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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