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1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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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陳致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2 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項、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2 月 5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113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 5 頁),而於 105 年 6月 13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 31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薛金枝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日 2 2 時 21 分許,行經嘉義市○○○路 00000 號對面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攔停,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5 年 3 月 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5 年 2 月 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0 元,吊銷(普小)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但伊因工作需要,若駕照遭吊銷將無法自居住地(嘉義縣民雄鄉)前往工作地(嘉義縣中埔鄉)上班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妻子需照料及扶養,經濟重擔全於原告身上,如駕照被吊銷,將無法駕駛交通工具至工作地賺取賴以維生之薪資,生活將落入困頓與困苦。

另伊當時係駕駛系爭機車遭攔停,但遭吊銷伊汽車駕駛執照,伊並無機車駕照,因機車駕照於第一次酒駕被吊扣,於吊扣期間臨檢被開單,該機車駕照遂遭吊銷。

爰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給予自新機會。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方攔查有「酒後駕車拒絕酒精呼氣測試」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

故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及光碟勘驗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則以其係駕駛系爭機車遭攔停,但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需駕駛執照維持生計等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有無瑕疵?

(三)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⑴光碟時間:39分19秒~41分51秒時,其大意為:警員稱:吃完多久?吃完多久?原告稱:15分,給我漱一下口好了。

15分。

警員稱:我現在給你問一次啦!你最後一杯酒何時喝下去 的?原告稱:有,我喝麻油燒酒。

差不多10多分鐘前。

⑵光碟時間45分48秒至47分21秒,其大意為:警員稱:陳致賢先生現在105年2月1日22點11分,如果你 不配合警方酒測的話,我們給你開拒測喔!拒測 罰鍰9萬、駕照吊銷3年,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車子要吊扣。

這4項權利對你告知一下。

原告稱:我知道,我可以廁所嗎?我要廁所一下。

我有15 分鐘的空間。

警員稱:已經過了,現在已經過了,我已經第2次給你告 知了,你到底要不要酒測?你要嗎?你要測嗎?原告稱:拜託一下,尿都不行。

⑶光碟時間47分45秒至48分27秒,其大意為:警員稱:現在105年2月1日22點13分喔,陳致賢先生你要 不要配合警方酒測?原告稱:等一下可以嗎?警員稱:不能再等了,時間已經超過了,消極性不配合喔 ,我就給你罰9萬。

原告稱:可以去廁所一下嗎?⑷光碟時間50分52秒至51分18秒,其大意為:警員稱:權利義務給他講完,不要就給他按拒測就好,拒 測罰9萬喔,我先跟你說喔,陳致賢先生現在時 間是105年2月1日22點16分了喔!警方已經跟你 告知過3次以上,你要不要酒測?不要我直接給 你用拒測喔,我給你用拒測了。

是依上開錄影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員警查緝當場,已承認飲用麻油燒酒後騎乘機車等情無誤。

因原告對拒絕酒測一情,並不爭執,且與錄影紀錄內容相符,故原告有飲酒及騎乘機車之行為,無正當理由拒絕酒測,自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是騎乘機車拒絕酒測,惟遭吊銷汽車駕照;

吊銷駕照其無法前往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賺取薪資,生活將陷困頓云云。

然查: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另上揭釋字之解釋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等語明確。

⑵依上開釋字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違規,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原告騎乘機車無正當理由拒絕酒測,依上開規定吊銷其汽車駕照亦非法所不許。

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從而,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家庭生計將陷困頓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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