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2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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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黃群宇
法定代理人 黃國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日19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忠孝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攔停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4年 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6,600 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未成年人,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因害怕遭受法定代理人責罵而未告知法定代理人,以致逾越104年5月2日之應到案日期。

(二)原告對於違規之事實,並無爭執。但依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以其通知達到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未成年人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

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既然記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卻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法定代理人,以致罰單逾期而使罰鍰由6,600元增加為9,900元。

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1、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6,600元部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3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滿18歲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因原告已滿14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交於原告本人收受後,無須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而該規定所定之舉發通知單交付處理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已排除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系爭舉發通知單已逾應到案日期,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屬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卻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法定代理人,以致罰單逾期而使罰鍰由6,600元增加為9,900元,其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

(二)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足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查原告為88年7月29日生,其於104年4月2日行為時為15歲等情,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足認其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為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屬完備。

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僅由舉發警員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並未另行送達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觀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即明,堪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未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固引用交通部93年 4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抗辯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舉發單當場交於已滿14歲之原告本人收受後,即無須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而該規定所定之舉發通知單交付處理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已排除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送達程序之立法目的在使受處分人知悉書面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並保障其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機會。

且按無論民法上關於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或行政程序法上關於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均考量未成年人之智識究不若成年人之充足,而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權利,分別設有未成年人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或向法定代理人送達等制度,以達到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權利之立法意旨。

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固僅針對未滿14歲人明文規定舉發通知單必須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然行政程序法第22條所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

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能力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該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條文係以是否滿14歲作為是否須送達於法定代理人之區隔標準,顯然混淆實體法上責任能力與行政程序上之行為能力,基於上開關於行政程序法上送達制度及行為能力制度均寓有保障當事人目的之說明,對於已滿14歲但仍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實無由僅因其具備實體法上之限制責任能力而剝奪其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故自難依據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推論對於滿14歲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即當然排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之適用。

此外,被告所引用交通部93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經交通部93年2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釋示而衍生,法務部針對交通部93年 2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釋示則以該部93年4月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加以答覆。

而法務部於該答覆函文中即已表明前揭「有責任能力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意旨,且針對交通部所函詢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所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記載事項及交付處理程序,是否已針對滿14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22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設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而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並未直接表明該規定即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之意旨,反而表示請交通部本於立法意旨依職權審酌,足見依法務部上開函釋實係表達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符之意旨。

惟交通部竟據此依職權以上開函釋認定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已排除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顯然違背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制度保障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所引該交通部函釋不符行政程序法部分,自難於本案加以援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因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較高額之罰鍰。

而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6,000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 600元。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因罰單逾期而由原本未逾期應裁罰之罰鍰總額6,600 元增加為9,900元,其所增加差額3,300元部分違法,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審酌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具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罰鍰 9,900元,非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罰鍰超過 6,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而原處分前揭部分既經撤銷,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罰鍰 3,300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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