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因檢舉民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檢舉民眾於住宅私設之監視錄
- (二)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
- (三)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有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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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鄭子文
訴訟代理人 賴美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 105年2月2日17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處(下稱系爭路段),經第三人檢附私設監視器紀錄影像向嘉義縣警察局提出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4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檢舉民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處,在自家門前私設固定式監視器錄影,用來針對原告及其客人之車輛進行檢舉,此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日夜監控原告家中車輛進出,嚴重侵犯隱私權。
且利用監視器檢舉違規之比例原則恐侵犯人權,監視器只能用於偵辦刑事案件及釐清事故原因,治安監視器不可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
況每台車輛因車速、距離、角度不同,常遭誤解沒打方向燈,鏡頭必須很近距離才能看清楚。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檢舉民眾於住宅私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截取後,寄至警察局之交通檢舉專區,經檢視其光碟及照片後,該自小客車確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本分局依法舉發。」
另有關原告陳述「監視器不可作為交通違規處罰依據」乙節,「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達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未排除監視器採證之合法性。
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以私設監視器作為交通裁罰依據,違反比例原則,侵犯人權,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本件舉發及裁決所據之檢舉錄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時間軸00:03)系爭自小客貨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
(時間軸00:04)系爭自小客貨車全部車身出現在畫面左側,亮紅色煞車燈,未見方向燈亮起。
(時間軸00:05)系爭自小客貨車向前行駛在柏油路面,煞車燈熄滅,未見方向燈亮起。
(時間軸00:06─00:09)系爭自小客貨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並向右駛離柏油路面進入水泥鋪面區域,未見方向燈亮起,嗣後煞車燈亮起,停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且陳稱本件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錄影紀錄可供本院勘驗比對。
從而,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至原告固辯稱:因檢舉民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處,在自家門前私設固定式監視器錄影,用來針對原告及其客人之車輛進行檢舉,此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日夜監控原告家中車輛進出,嚴重侵犯隱私權;
且利用監視器檢舉違規之比例原則恐侵犯人權,監視器只能用於偵辦刑事案件及釐清事故原因,治安監視器不可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云云,並提出檢舉人私設固定式監視器照片及剪報各乙份為佐。
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9號闡釋甚明。
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檢舉人私設固定式監視器照片及卷附檢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以觀,檢舉人用以檢舉本件違規之私設固定式監視器係架設在其住家門口之電線桿上,其拍攝視角包含其住家門前停車位及住家前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原告係因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該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時而遭該固定式監視器拍攝入鏡,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駕車行駛供公眾通行巷道時其主觀上對於隱私之期待符合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
而原告所提出之剪報佐證資料則係針對政府機關所架設道路監視器錄影得否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之法院判決相關報導,核與本件民眾私設監視器之情形有間。
且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係檢舉人於105年2月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之檢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檢舉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從而,原告上開辯詞,均尚難作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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