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2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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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鄭煒民
訴訟代理人 賴美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4 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嘉監義裁字第七六-L五一二一一二八八號裁決書、嘉監義裁字第七六-L五一二○九五九九號裁決書、嘉監義裁字第七六-L五一二○九九七三號裁決書、嘉監義裁字第七六-L五一二○九九九一號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113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欲撤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 105 年 4 月 14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見本院卷第 5 頁),嗣原告於 105 年 6 月 8 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5 頁背面),被告亦無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11 時 16分、同年 2 月 1 日 9 時 10 分、同年 3 月 20 日 22 時41 分、同年 3 月 23 日 13 時 19 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路 0 段 000 巷 00 號前處(下稱系爭路段),經第三人檢附私設監視器紀錄影像向交通檢舉專區提出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均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 105 年 4 月 3 日、同年 5月 1 日、同年 5 月 11 日、同年 5 月 1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 105 年 4 月 14 日分別以:(一)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二)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原告罰鍰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三)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原告罰鍰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四)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原告罰鍰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檢舉民眾於嘉義縣○○鄉○○村○○路 0 段 000 巷 00 號前處,在自家門前私設固定式監視器錄影,用來針對原告及其客人之車輛進行檢舉,此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日夜監控原告家中車輛進出,嚴重侵犯隱私權。

且利用監視器檢舉違規之比例原則恐侵犯人權,監視器只能用於偵辦刑事案件及釐清事故原因,治安監視器不可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

何況,每台車輛因車速、距離、角度不同,常遭誤解沒打方向燈,鏡頭必須很近距離才能看清楚。

(二)原告已知檢舉人會檢舉,因此均有打方向燈,但因輪胎回正時,方向燈就會跳起來。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檢舉民眾於住宅私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截取後,寄至警察局之交通檢舉專區,經檢視其光碟及照片後,該自小客車確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本分局依法舉發。」

另有關原告陳述「監視器不可作為交通違規處罰依據」乙節,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達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未排除監視器採證之合法性。

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自小客車於 105 年 3 月 20 日確實在車道上無變換車道之問題,亦無需打方向燈;

105 年3 月 23 日、105 年 1 月 28 日、105 年 2 月 1 日,系爭自小客車之行駛行為確實有打方向燈,無原處分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避免檢舉人對被告有誤解,請依法裁決。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影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確實有依法打方向燈,且以私設監視器作為交通裁罰依據,違反比例原則,侵犯人權,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而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光碟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顯非可採。

2、「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舉人分別於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5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4日檢具違規照片、錄影紀錄及相關事由檢舉原告105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9月6日函覆之檢舉資料(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

檢舉人個資有關之文件正本另置於卷內證件存置袋中)在卷可佐,是本件檢舉過程並無不法。

3、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程為檢舉人以錄影器材攝得後向警方檢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9月6日函覆之檢舉資料及違規影像擷取採證照片15張(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及光碟乙片(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

而原告就105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路段之駕駛行為亦提出錄影紀錄,有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佐。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拍攝之錄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可知:⑴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檔名「L00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11:16:50開始記錄,系爭小客車自車庫後退,後車身已駛入車道,車頭向前,車身未回正;

畫面時間11:16:52開始,可以明顯看出右後車燈中間白燈部分有閃類似黃色之光線,此時車子是後退進入車道內;

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同日11:16:58,前右車輪偏右,系爭小客車除前右車輪部分外,其他均進入車道,而後往前行駛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原處分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

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5頁)⑵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檔名「L00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0000-00-00星期一09:10:51開始,系爭小客車自車庫後退,後車身已進入車道,後車燈中間白燈部分似有閃燈;

畫面時間09:10:52系爭小客車已後退而完全進入車道;

畫面時間為09:10:54可以明顯看出右側後車燈中間白燈部分有閃類似黃燈之光線,此時車子是後退完全進入車道內,之後往前行駛離去。

檢舉人提供之擷取畫面中,系爭小客車已進入車道往前行駛離開,非系爭小客車進入車道前後之完整畫面。

擷取畫面如本院第83頁至第89頁、原處分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83頁至第89頁;

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⑶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檔名「00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00-00-0000星期日22:41:14開始。

系爭小客車已在車道上,有開車燈,前行,未見車子打方向燈。

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3頁至第78頁;

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⑷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檔名「00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00-00-0000星期三13:19:06開始。

系爭小客車車頭向前,從車庫駛出,僅右後車輪未進入車道,其餘車身均已在車道上,未見方向燈,車子往前行駛離開。

畫面時間13:19:10對向有一車頭下方為白色之大客車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道。

檢舉人提供之擷取畫面中系爭小客車已進入車道,往前駛離,非系爭小客車進入車道前後之完整畫面。

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50頁、第79頁至第82頁;

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7頁)⑸原告提供之光碟影片中上方顯示0000-00-00,影片開始時間為13:31:30,至13:31:46結束,錄影開始時原告系爭小客車與車道平行而停於路邊,畫面時間13:31:34至13:31:40系爭小客車左側有打方向燈,往前行駛進入車道。

於畫面時間13:31:45,對向有一車頭下方為白色之大客車(水泥預拌車)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側。

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第38頁至第46頁)

(四)依上開勘驗紀錄及擷取畫面可知,檢舉光碟未完整、明確記錄系爭小客車進入車道前後之完整過程。

又105年1月28日及105年2月1日之檢舉光碟紀錄,及原告自行提供之105年3月23日錄影光碟中,均可明確看見系爭小客車駛入車道前均有亮燈,再駛入車道,惟檢舉人提供之擷取畫面均未見系爭小客車亮燈之事實,足認檢舉人所提供之擷取畫面未完整呈現事實。

且依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本院擷取畫面可知,於105年3月20日檢舉光碟開始錄影記錄時,系爭小客車已駛入車道而後直行,並無系爭小客車進入車道前之錄影內容,自無從認定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是系爭小客車於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1日及105年3月23日駛入車道前後均有閃方向燈,而於105年3月20日雖駛入車道後未閃方向燈,惟其既已駛入車道,自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各為裁處罰鍰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即有違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被告105年4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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