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39,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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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明義即穩達影音材料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5 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 76-U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姓名或名稱欄列「穩達影音材料行負責人吳明義」,具狀人欄則簽章「吳明義」,嗣經原告於105年9月14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原告為「吳明義即穩達影音材料行」,應認本件原告已更正為「吳明義即穩達影音材料行」。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 105 年 5 月 3 日下午 15 時 55 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嘉義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逕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嗣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未記載第3款,應予補充),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和平路上,右轉經和平路與東榮路口時,因鐵路警察局平交道管制室擋住閃光號誌致原告無法察覺號誌閃爍,右轉後緊鄰平交道鐵軌,此時發現左前方遮斷器放下速度之快,因系爭小貨車正處於平交道鐵軌上,原告本能反應立即加足馬力越過平交道,以策安全,無奈卻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反之,若當下未跨越平交道,人車卡在鐵軌上,將造成莫大傷害,此為緊急避難。

原處分顯有瑕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提出之現場圖並無繪製出管制室,現場照片確實是該路段狀況,卷附第33頁背面編號2上方之照片是自和平路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去照該號誌,原告所行駛的是照片中有寫和平路的那個車道,但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看不見號誌,原告認為該號誌是給東榮路之用路人看的。

卷附第42頁背面上方照片可看出系爭小貨車已進入轉彎處,而且原告有開冷氣,因此沒有聽到號誌聲且轉彎時看到對面的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已經來不及,故趕緊加速通過,避免發生危險。

一般人不會注意右邊的標誌,另外自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確實無法看到燈號,雖然拍攝時剛好沒有燈號閃,鐵路平交道可通行,而且17:25:41出現的平交道遮斷器是給東榮路上由西往東的人車看的。

(三)此為鐵路平交道設置不良,而且沒有人遇到鐵路平交道會停下來,因為會阻礙後面的交通。

原告住在鐵路平交道附近,從來沒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105年5月3日15時55分52秒,嘉義縣○○鄉○○路○○道○○○○○號誌、遮斷器已運作,原告所有RS-9420號自小客車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15時55分54秒平交道遮斷器已運作開始放下,原告所有RS-9420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15時55分55秒於平交道號誌、警鈴、遮斷器已運作時,該車未停車仍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本案經員警查明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 1、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佐,其大意為:⑴光碟片內有二個檔案,其中一個為播放軟體,另一檔名為2016_05_04_13_11_43為監視錄影畫面,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之檔案錄影內容,其中第14格之畫面開始時,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49 2016/05/03,其餘內容如下:①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3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運作,逐漸放下。

②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5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運作,逐漸放下;

螢幕上有一白色小貨車穿過逐漸放下之遮斷器,進入鐵路平交道。

③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6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

螢幕上有一白色小貨車穿過鐵路平交道。

④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7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

螢幕上有一白色小貨車穿過平交道及遮斷器後離開鐵路平交道。

⑤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37、38頁所示。

⑶檔名2016_05_04_13_11_43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第13格畫面開始時,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492016/05/03,其餘內容如下:①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2 2016/05/03,可看出螢幕上方中間出面一白色小貨車。

②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3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運作,逐漸放下,螢幕上方中間有一白色小貨車繼續往前行駛於鐵路平交道③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4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運作,逐漸放下,螢幕上方中間有一白色小貨車繼續往前行駛於鐵路平交道。

④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5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運作,逐漸放下,螢幕上方中間有一白色小貨車繼續往前行駛於鐵路平交道。

⑤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6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運作,逐漸放下,螢幕上方左側有一白色小貨車繼續往前行駛,越過逐漸放下的遮斷器。

⑥畫面左下角顯示【PB】PM03:55:57 2016/05/03,可看出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白色小貨車已穿越鐵路平交道離開螢幕。

⑦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0頁所示。

2、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白色小貨車為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因鐵路警察局平交道管制室擋住閃光號誌致原告無法察覺號誌閃爍,又未聽到警示器聲響,右轉入東榮路看到遮斷器放下已來不及停車,故快速通過,以避免危險云云。

惟查: 1、本院於105年9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所拍攝嘉義縣民雄鄉和平路至東榮路口系爭平交道之錄影紀錄,其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可佐,其大意為:⑴錄影時間由畫面顯示17:25:04秒開始至17:26:10結束。

⑵畫面右下角顯示2016/05/27 17:25:32,可看出路面畫有「近鐵路平交道線」之標線。

⑶畫面右下角顯示2016/05/27 17:25:35,可看出畫面右上方有「限速15」、「前有遮斷器」之標誌,路面劃有停止線,另可看到模糊的「停看聽」標誌。

⑷畫面右下角顯示2016/05/27 17:25:38,可看出畫面右上方有清楚之上開標誌及停止線,可看見清楚之「停看聽」標誌。

⑸畫面右下角顯示2016/05/27 17:25:41,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出現於畫面中,鐵路平交道遮斷器未放下係可以自由通行之狀態。

2、本院於105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於105年9月20日所拍攝嘉義縣民雄鄉和平路至東榮路口系爭平交道之錄影紀錄,其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可佐,其大意為:⑴錄影時間全長2分1秒。

⑵錄影開始時,畫面下方中間偏右顯示時間為09/20/201611:20:58,此路段為原告經舉發違規之行駛路段。

⑶畫面下方中間偏右顯示時間為09/20/2016 11:21:30,可看見前方地面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之標線。

⑷畫面下方中間偏右顯示時間為09/20/2016 11:21:31,確定可以聽見警鈴響聲,也可以聽見車內播放歌曲。

⑸畫面下方中間偏右顯示時間為09/20/2016 11:21:43開始,可以看見畫面右上方偏中間有紅色閃光燈閃爍。

⑹畫面下方中間偏右顯示時間為09/20/2016 11:21:45,到達停止線,之後至結束均是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停等通行鐵路平交道之畫面。

3、本院於105年11月7日當庭勘驗原告當庭提供之拍攝嘉義縣民雄鄉和平路至東榮路口系爭平交道錄影紀錄,其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可佐,其大意為:⑴錄影時間全長34秒。

⑵錄影者坐於駕駛座後排座位,錄影設備在駕駛者耳朵後方。

⑶影片一開始可看見車輛前方路面有模糊的白色X標誌,影片時間00:00:04可清楚看見該路面標線為「近鐵路平交道線」。

⑷錄影設備被車內之照後鏡及行車紀錄器擋住視線,無法看到鐵路平交道旁之警示號誌。

⑸錄影過程中,鐵路平交道遮斷器沒有放下,屬於可以自由通行的狀態,因此無法判斷紅色警示燈閃爍之情形。

4、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當庭提供之拍攝嘉義縣民雄鄉和平路至東榮路口系爭平交道錄影紀錄,其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8頁)可佐,其大意為:⑴影片全長00:01:05。

⑵錄影設備放置位置無法看到全部車前狀況,因為被照後鏡及裝設於前方玻璃之行車紀錄器遮住。

5、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嘉義縣民雄鄉和平路駛至東榮路口前,路面劃有近鐵路平交道線及停止線等標線,右側設有「限速15」、「前有遮斷器」、「停看聽」之標誌,亦有紅色閃光號誌等設備,告知用路人注意接近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可否通行一情,是原告主張紅色警示號誌是供東榮路之用路人觀看,原告行駛和平路無法看到,右轉入東榮路就到平交道口,遮斷器放下過快,無法停車云云顯非可採。

6、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是原告主張沒有人遇到鐵路平交道會停下來云云,顯屬有誤。

又原告雖多次提供系爭路段之錄影紀錄主張系爭鐵路平交道設計不良,其無法看到紅色閃光號誌及聽見警鈴響云云,惟其提供之錄影紀錄拍攝角度均被車內之照後鏡及行車紀錄器擋住視線,致無法完整看到車前或身旁之景物,而該角度與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之角度有異,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稱無法看到警示號誌之主張屬實。

7、若原告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於看到近鐵路平交道線後即將時速減低至15公里以下,並於看見紅色閃光號誌亮時,在停止線立即暫停,以仔細聆聽警鈴,並判斷遮斷器有無放下,當不致於闖越平交道。

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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