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松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遭舉發前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華南路左轉進入光明路時
- (二)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對月薪才2萬多元的原告實為一筆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原告駕駛N5-3850號自小客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 (三)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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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郭憲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綉茹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2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P042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松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11月23日14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北港鎮華南路與光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第 KAP042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4年1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 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 104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雲監裁字第72 -KAP042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舉發前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華南路左轉進入光明路時,號誌仍為可行駛之綠燈。
而舉發員警亦在北中校門口前之口袋公園處,車行至員警面前並未有攔車查問之舉動。
而系爭小客車繼續前進至義民路再右轉至南陽國小東校門口,才被攔車開單,並非當場舉發,亦無拍照或錄影等舉證。
系爭小客車在華南路左轉進入光明路時,適逢燈號由綠燈將轉為紅燈之交界點且轉進光明路駛近員警身旁才見其抬頭(回頭)等動作,而路口至員警身處至少有五、六十公尺,卻未將系爭小客車攔下,足見當時可能依其抬頭(回頭)後所見燈號已轉為綠燈,而誤認定系爭小客車原本方向為紅燈,才隨後追車攔截開單。
殊不知尚未轉頭的那幾秒,燈號恰好轉換,才是造成原告蒙冤之由,甚感委屈。
(二)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對月薪才2萬多元的原告實為一筆可觀數目,因要扶養妻小、照顧罹患重大傷病之父母,加上原告本身亦患有糖尿病及腎病變,醫療支出與家庭費用之壓力,非一般正常人或高薪階級所能想像。
懇請查明實情,要求被告舉證,以免蒙冤受罰,否則既無照片又非在路口現場舉發,單憑舉發警員口述深感不服。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原告駕駛N5 -3850號自小客車,由北港鎮華南路紅燈違規左轉光明路,適為執勤員警發現,後將警車迴轉並停妥於適當安全之地點後,依法執行攔停,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闖紅燈」違規製單舉發,執勤員警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法裁處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雲林監理站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由華南路左轉進入光明路時,號誌仍為可行駛之綠燈,嗣後可能因舉發警員依其抬頭(回頭)後所見燈號已轉為綠燈,而誤認系爭小客車原本方向為紅燈,才隨後追車攔截開單,且被告並無提出照片舉證,不得僅憑舉發警員之口述作為裁罰依據,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無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敏綺就攔停系爭小客車之舉發過程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日與其他警員共三人在光明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該地點常有汽機車從華南路北往南方向紅燈左轉光明路,故該地為取締違規之重點。
當光明路號誌是綠燈,華南路方向之號誌是紅燈;
本來渠等是定點在該地稽查,後來因為民眾報案有現場要處理,所以渠等騎機車要走,當光明路綠燈時,渠等三位員警準備要騎機車右轉華南路,就看見原告開車從華南路紅燈左轉進入光明路;
光明路是綠燈時,華南路一定是紅燈,沒有秒差,那邊常發生交通事故,所以那邊才會是渠等交通稽查的重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等語;
對照系爭路口與警員發覺原告左轉進入光明路之位置距離僅約45公尺,舉發警員所在光明路位置確能清楚看見原告之車行方向及號誌變換,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黃敏綺證稱其得以目視當時原告紅燈左轉進入光明路,並非子虛。
且證人黃敏綺所證稱其係在系爭光明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後始發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轉進入光明路等詞,故難逕認原告所主張其係於交通號誌變換之際左轉進入光明路云云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警員並非當場攔停且被告並無照片證明其闖紅燈云云。
然按當場舉發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即明。
證人黃敏綺就攔停位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光明路狹窄,所以要轉彎需要一點時間,故尾隨原告直到交通比較安全的地方把他攔下來,並告知他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原告並親自在告發單上簽名並親收;
在渠等迴轉時,騎在第一位之警員有鳴笛向原告示意等語。
對照系爭路段光明路之路寬僅5.4 公尺等情,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見舉發警員係於發覺原告違規行為後在光明路迴轉、尾隨原告至安全處所即將之攔停舉發,自仍屬當場舉發。
且無論取締錄影或照片均僅為裁決機關與司法機關在事實認定階段據以認定行為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證據資料之其中一種,警員取締作業時若能各種證據資料完全齊備固可加強其證明力,然非謂必須各種證據資料均需具備始堪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本件既係員警於固定地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後,因民眾報案另有現場要處理而欲騎車離開該定點時所發覺之違規行為,實難期警員以照相設備拍攝突發之交通違規事件。
惟本件縱無取締存證照片,仍無礙於本院依證人證詞及卷內既有證據認定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援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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