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5月13日16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 (二)嘉義市警察局蒐證相片表示原告於紅燈已超停止線,但蒐
- (三)原告於同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同樣天候,於現場拍攝
- (四)警政署舉發紅燈超越停止線案例,舉發要件為燈號顯示為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間,騎
- (二)按規定當場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證
-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4項規定,執行任務之巡邏
- (四)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舉發應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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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謝清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路○○○○○○○○○○路○○○街○○○○號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規事實為「紅燈超越停止線」,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6月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5月13日16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嘉義市民生南路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鍰。
原告於前述時間於民生南路往南行駛,於綠燈-黃燈階段已通過停止線且是繼續行駛,並無紅燈時停止於超越停止線位置情事。
(二)嘉義市警察局蒐證相片表示原告於紅燈已超停止線,但蒐證相片並未顯示相對燈號時原告之相對位置,且完全無法辨識,顯示此蒐證相片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反而,依據相片員警左腳位置顯示,員警於等待紅燈時,警用機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
且員警在舉發交通違規時,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同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同樣天候,於現場拍攝,顯示當員警於美源街停止線處,是無法看見民生南路停止線處之交通號誌燈號顏色的(不管顯示綠燈、黃燈、紅燈或號誌已故障),因為燈號前有約30公分長的圓形鋼管護套遮蔽,表示員警當下的舉發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四)警政署舉發紅燈超越停止線案例,舉發要件為燈號顯示為紅燈及機車停置位置。
原處分顯有錯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途經嘉義市民生南路(往南方向)與美源街口時,紅燈號誌運作時超越停止線。
(二)按規定當場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4項規定,執行任務之巡邏機車並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且相片中員警前輪超越停止線時,是該路口為綠燈時,非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四)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㈡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6月1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4170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民生南路與美源街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熊廷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其所開立,當時其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嘉義市美源街上等待美源街口的綠燈,等到美源街口綠燈時,其往前騎乘,發現原告在民生南路北往南方向,當時民生南路北往南的號誌應為紅燈,原告超越停止線後,其上前將原告攔停,並依法告發等語明確,並提供當日身上微型攝影拍攝之擷取畫面佐證,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2、證人即舉發警員提供之錄影擷取中畫面右下側顯示時間為2016/05/13 16:53:01之照片(本院卷第36頁)可以看出,警員騎乘方向之正前方為綠燈,而原告騎乘機車於警員右側垂直方向停止線之後方。
在燈號正常運作、未故障之情形下,為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必先紅燈閃,垂直方向之綠燈方閃,而該路口當日並無故障或報修紀錄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5年8月30日府交工字第1052306150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是舉發警員行駛之美源街口既為綠燈,原告行駛之民生南路北往南方向自為紅燈,縱因民生南路路口號誌之設置致舉發警員未親眼目睹民生南路北往南方向之紅燈號誌,然其自身見聞美源街口為綠燈,依憑科學之經驗法則認定垂直路段之原告行駛的民生南路北往南方向為紅燈,而認定原告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原告主張須目睹民生南路路口之紅燈號誌方可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一事云云,顯非可採。
3、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於民生南路北向南方向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其認定原告違規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騎車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依據。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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