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採證照片中遭舉發闖紅燈之機車未拍到車牌號碼且模糊不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騎乘856-PDX號車,於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熊翊雯於本院證稱:當時伊開車執
- (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有白色的,靠近腳踏板處有一
- (五)行車紀錄器螢幕時間21:46:18違規機車已消失於行車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尚非無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陳立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6 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6 月 7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6 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路與民權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5月3日向被告表示不服。
被告於105年6月7日分別以:(一)嘉監義裁字第76-L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裁處原告罰鍰500元。
(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採證照片中遭舉發闖紅燈之機車未拍到車牌號碼且模糊不清,如何證明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違規,亦無未戴安全帽之事實。
依警員之說詞,遭舉發之車輛遭警攔查不服取締,未停車受檢亦無證明有攔查之照片(警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
舉發單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機車騎士非原告本人,後載之乘客亦不認識,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嚴重瑕疵,爰求判如聲明為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騎乘 856-PDX 號車,於105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6 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與民權路口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不服取締未停車受,使依道路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闖紅燈)及第 31 條 6 項(未戴安全帽)之規定逕行舉發,依法舉發。」
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照片4 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在舉發單位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違規車輛非系爭機車,亦非原告本人所騎乘,無法證明畫面中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原告有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熊翊雯於本院證稱:當時伊開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街,至新興街與民權路口時,新興街是紅燈,伊停車等紅燈,看到對面有輛機車從新興街左轉往民權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方向騎乘,伊立刻右轉進入民權路,伊前方僅有該違規的車輛,沒有其他車輛,而且在該輛機車從新興路左轉入民權路時,伊有注意到該機車踏板是紅色的,車身是白色的,因為伊右轉進入民權路時,伊前方只有該機車,沒有其他車輛,伊看到7-11便利商店前面有原告所有那輛踏板是紅色的,車身是白色的機車,伊就下車,因為機車當時沒有人,伊就拍下原告機車照片,回警局使用電腦看伊所駕駛警車的行車紀錄器逕行舉發;
伊沒有看到違規機車在7-11便利商店前停車的動作,是在7-11便利商店看到符合伊目擊違規機車的特徵,也就是機車踏板是紅色的,車身是白色的;
伊下車拍照後就離開,沒有在7-11便利商店前等騎乘原告機車之人出現;
因為是紅色踏板、白色車身所以認為停在7-11便利商店前原告的機車就違規的機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明違規闖紅燈的車輛確實是原告的系爭機車等語,足認舉發員警認原告之機車是紅色腳踏板及白色車身,故認原告有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有白色的,靠近腳踏板處有一個類似閃電的紅色標誌,車尾把手為紅色的,腳踏墊亦為紅色等情,有舉發員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警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可知:1、螢幕時間21:46:13至21:46:16,行車紀錄器所屬 車輛行經之前方為紅燈。
2、螢幕時間21:46:16至螢幕時間21:46:18,行車紀 錄器所屬車輛對面有一右側後車身為白色,腳踏板為 紅色之機車闖紅燈左轉進入民權路,前方騎士身著深 色上衣,後座乘客身穿淺色上衣,兩人均未戴安全帽 。
3、螢幕時間21:46:17可見該違規闖紅燈之機車右側後 車身為白色,腳踏板為紅色,機車車尾把手被後座乘 客遮住,無法判斷顏色,機車右前車身被後座乘客腿 部遮住,無法判斷是否有紅色標誌。
4、螢幕時間21:46:18至螢幕時間21:46:24,畫面前 方未見騎乘中之機車。
5、螢幕時間21:46:18違規機車左轉完成進入民權路, 消失於螢幕。
6、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於螢幕時間21:46:22右轉而 可以看見民權路之前方路況,並於螢幕時間 21:46:24右轉完成進入民權路,前方為一條可直接 通往其他道路之路段,未見行進中之機車。
以上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而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即為舉發員警當日駕駛之警車,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熊翊雯證陳明確,均可認為真實。
(五)行車紀錄器螢幕時間21:46:18違規機車已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均未見行進中之機車,且警車右轉進入之民權路前方為一條直接通往其他道路之路段等情,業已認定如上。
是該違規之機車於脫離警車行車紀錄器之視線後之行徑方向為何,自難認定。
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白色車身及紅色腳踏墊,惟白色車身之機車及紅色腳踏墊均非少見,舉發員警自陳未見違規闖紅燈之機車有停車之動作,亦未等騎乘原告系爭機車之人出現以判斷與違規闖紅燈之人是否同一,即先行離去,尚難單憑白色車身及紅色腳踏墊遽認原告即為騎乘違規機車之人。
原告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主張舉發過程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尚非無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500元容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1項前段、第 236 條、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第 237 條之 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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