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5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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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陳姿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7日嘉監裁字第70-KAP043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路○○路 0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因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照吊銷期間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以第 KAP043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5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5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KAP0437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4月5日3時22分當時在媽祖醫院接受抽血檢查,隨即遭警方帶回偵訊,並於當日下午移送雲林地檢署,該段期間絕對無法接觸車輛,故原告無於105年4月5日4時4分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

警方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係以原告於105年4月5日4時4分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為由舉發。

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始承認時間有誤,逕自更改為另一時間,處理過程未給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機會,違反程序保障。

既然上開時間記載錯誤,被告即失去裁罰基礎。

(二)原告於105年4月5日0時30分許並未於北港鎮文仁路162號前駕駛小型車。

原告當時在車上補妝,誤觸排檔桿而使車輛向後移動,撞擊他人車輛,但原告停放汽車之地點屬於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錯誤並欠缺處罰依據。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將違規時間誤植為105年4月5日4時4分,經被告發函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5日函覆上開時間係值勤員警誤植所致,正確應為105年4月5日0時35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為更正,被告依據正確之時間開立裁決書並無不當。

(二)被告105年6月8日函覆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時雖於函文誤植「攔停」2字,惟不影響原處分。

又被告向訴外人即車禍事故之另造當事人陳宗翰查證,其表示:105年4月5日0時35分ALQ-8596號汽車是停放在北港鎮文仁路162號前道路邊線以內停車場以外之道路上,因為1005-SU號汽車倒車駛出停車場而被撞到車身,兩車撞擊時1005-SU號汽車引擎是啟動狀態。

故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時間記載錯誤;

其當時係因在車上補妝誤觸排檔桿;

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被告適用法規錯誤並欠缺處罰依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

(三)經查: 1、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業經被告吊銷等情,有駕籍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5日事發當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訛。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4月5日3時22分當時在媽祖醫院接受抽血檢查,隨即遭警方帶回偵訊,並於當日下午移送雲林地檢署,該段期間絕對無法接觸車輛,故其無於105年4月5日4時4分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

系爭舉發通知單係以原告於105年4月5日4時4分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為由舉發,時間記載錯誤,被告即失去裁罰基礎;

經其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始承認時間有誤,逕自更改為另一時間,處理過程未給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機會,違反程序保障云云。

然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

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

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及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經移送後,如發現舉發單填載錯誤並非不能辦理更正。

本件既經被告發函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亦以105年5月25日函表明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係值勤員警誤植所致,正確時間應為105年4月5日0時35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以為更正;

復經被告以105年6月8日函再次轉知原告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5月25日函及被告105年6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其更正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況系爭舉發通知單性質上並非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最終仍以被告經調查後所作成之原處分內容為斷,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解免行政罰責之佐憑。

3、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4月5日0時30分許並未於北港鎮文仁路 162號前駕駛小型車;

當時其在車上補妝,誤觸排檔桿而使車輛向後移動,撞擊他人車輛;

其停放汽車之地點屬於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在之系爭小客車在事故發生前係停放在露天且緊鄰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旁之停車場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

而系爭小客車係因倒車致其後車尾與訴外人即車禍事故之另造當事人陳宗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訴外人陳宗翰所駕駛上開汽車當時係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春天KTV前路旁臨時停車等情,此據訴外人陳宗翰、曹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小客車已因倒車駛出停車場範圍始會與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訴外人陳宗翰所駕汽車發生碰撞,自難謂系爭小客車當時所在位置仍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對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堪認該發生碰撞事故處所已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範圍無誤。

又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車上補妝,誤觸排檔桿而使車輛向後移動云云。

然汽車排檔基於行車安全考量,設計上均需配合特定按鈕或將排檔桿以特定角度撥打始能在停車狀態之停車檔(P檔)排入倒車檔(R檔)或前行檔(D檔),且必為汽車引擎發動之狀態始會因排檔而致汽車開始倒車或前行,是原告聲稱其僅在駕駛座補妝時誤觸排檔桿而倒車撞擊他車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飲酒而另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105年10月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嫌已為認罪之陳述,承審法官始據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原告於本案翻異前詞,更難採信。

從而,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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