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6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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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林忠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8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8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5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時具狀主張:原告當日在仁義潭運動完,騎乘系爭機車返回市區時,因系爭機車有改裝排氣管怕被警察查罰,行駛至轉角處看到警察時,一時緊張迴轉至另條馬路,不知前方警察是在做酒精濃度測試,更不知於檢查外圍區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將系爭機車停著走離開機車,後來覺得自己行為不對,約20至30分鐘返回停車處,向警察表示當天並未喝酒可做酒精濃度測試,但警察不予理會,並表示紅單已開完,告知原告可回家收紅單繳錢,車輛亦可領回。

原告平時不抽菸、不喝酒,亦無酒駕行為,莫名背負著酒駕罪名,原處分對一名從不酒駕之年輕人冠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罪名,實在太殘忍,如斷了年輕人的手腳一般殘酷。

請體諒年輕人無知及不懂法規能從輕處理。

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於庭期時改稱:伊原來要去蘭潭DC大樓找朋友,相約在堤防那邊,伊到那邊右轉進去找朋友,當下沒有看到有警方臨檢或攔查,右轉到停車處,停下來也沒有看到警方進來,伊就走上去找朋友,後來回去牽車,警方突然阻止其牽車,伊說其為車主為何不能牽車,警方不予理會,表示有權利吊扣機車,伊問說有什麼權利吊扣機車,警方就說就是有權利,叫伊回去接罰單就可以領回車。

伊問說犯了什麼法,警方說伊是犯第35條,口氣很差就走了。

我回去牽車時,警察也沒有提到酒測,只說伊犯第35條,但伊也沒有闖臨檢站,也沒有跟警察對到話,完全沒有被攔查,就右轉進去,也不知道前面有在臨檢。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林忠億駕駛ADG-2532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於單記時、地,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前有酒測』告示執行測試檢定處所(路檢點),於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駕駛人即迴轉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依逃逸方向尾隨其後,直至小雅路東側蘭潭堤防道路時,規避酒測棄車逃逸,因此於23時00分對其開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罰單,並移置保管其車輛」。

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伊當時未看見警方臨檢或攔查便右轉往堤防找朋友,不知警方設置臨檢站,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5年6月24日23時許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3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5007750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專案勤務編組表、勤務分配表、酒測勤務現場位置圖、酒駕執行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路段當時確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無誤,且由當時勤務現場照片以觀,警員已架設警示燈、安全錐、具有閃爍警示燈之「停車受檢」告示牌及反光材質之「前有酒測」告示牌,並以縮減車道方式部署攔檢點,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對系爭路段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於主觀上亦必然知悉。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乃針對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重點執法勤務稽查之情形加重處罰而為同條例第6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原告固主張伊當時未看見警方臨檢或攔查便右轉往堤防找朋友,不知警方設置臨檢站,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云云。

然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攔檢當時蒐證錄影顯示:「一、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畫面攝得警方在道路上架設之交通錐及告示牌,(影片時間0000 -00-00 00:51:23- 36)畫面左方出現一部機車往畫面中間行駛,在警方架設之檢查站前方迴轉,一名警員跑上前追緝,該機車騎士往畫面遠方道路駛離。

畫面如卷附擷取照片所示。」

、「二、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000-00-00 00:51:37 -59)該機車騎士繼續往畫面遠方道路駛離,三名警員步行往該機車騎士駛離方向追緝。

畫面如卷附擷取照片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足見原告當時並非騎乘系爭機車直接轉往其他道路而是騎乘系爭機車抵達警方所設置攔檢站前始刻意掉頭迴轉前往其他道路駛離,警員見狀亦已上前追緝;

且原告起訴時具狀係陳稱:系爭機車有改裝排氣管怕被警察查罰,行駛至轉角處看到警察時,一時緊張迴轉至另條馬路等語,更與上開勘驗蒐證錄影紀錄所顯示之騎車掉頭迴轉情形相符,是由其起訴時已自承係因行駛至該處看到警察害怕遭查罰始騎車迴轉往其他道路之事實以觀,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系爭路段時其主觀上顯係明知警方在該處架設告示牌執行攔檢勤務,刻意騎車掉頭迴轉規避警方攔檢。

從而,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改稱:伊當時未看見警方臨檢或攔查便右轉往堤防找朋友,不知警方設置臨檢站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而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訛。

至原告主張其事後返回停放系爭機車處向警方表明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不予理會云云,惟原告係於警方前往查緝時棄車逃逸後始再返回停車現場,當時原告所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業已完成,縱其事後向警員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亦無解其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故其上開主張,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已於106年3月17日函更正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並重新送達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難認有何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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