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6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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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陳愛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5月5日11時20分許,停放在嘉義市○○街000巷00號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其有「汽車未領有有效號牌(停用報停)且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未行駛)」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5日。

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8月1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原告要出國,乃將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底辦理停牌並將牌照交給監理所後,停放在嘉義市○○街000巷00號道路旁,該處是原告朋友住家旁道路。

原告向監理所辦理停牌時,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停牌後之停車法規。

嗣監理所亦表示此規定為104年新修正之法規,一般老百姓都不知道。

且系爭汽車上留有 2支聯絡電話,警員舉發前也未事先聯絡車主勸告前來處理。

後經原告取得停車位置之地籍圖謄本顯示該處為私人土地(嘉義市○路○段000 0000地號、所有權人羅先生),監理所副站長亦表示停車位置是在私人土地上,應該免罰。

故原處分顯有瑕疵,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系爭汽車確於單記時、地,因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上,經值勤員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6日函頒之「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處理作業參考」作業內容流程規定處理,於查詢該車車籍資料時發現牌照登記為停用報停,顯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故被告依法裁處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向監理所辦理系爭汽車停牌時,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停牌後之停車法規,嗣監理所亦表示此規定為104年新修正法規,一般老百姓都不知道,伊亦不知悉該規定;

警員舉發前未先電話聯絡車主勸告前來處理;

且停車位置之地籍圖謄本顯示該處為私人土地,應該免罰,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停駛並將號牌繳存後,停放在道路旁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即明。

對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條文以觀,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包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等三類型,其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其既未領用有效牌照當然無合法之號牌可資懸掛。

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各款將「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樣態,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

是由前開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而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上開條文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亦無庸區別不同行為態樣而有不同罰鍰金額規定。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26條規定:「(第1項)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第2項)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第27條規定:「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可見於汽車辦理停駛登記期間,必須將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於公路監理機關,處於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應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類型,且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更見此類型之區別具有影響裁罰金額多寡之實益。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為警舉發時係處於「停駛」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單及被告106年2月7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017756號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當時系爭汽車縱有停放於道路之情形,應認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類型。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而予以裁罰,其適用法律自難謂無瑕疵可指。

3、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據此,警察機關執行舉發程序,自應符比例原則。

本件系爭汽車停車地點係位在一般民宅道路之旁,該處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雖屬8米計畫道路,然尚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等情,有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20頁)及嘉義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府工土字第105210571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原告將系爭申請停駛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縱使警方認定非屬廢棄車輛,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規定,然衡酌取締原告之行為(禁止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未懸掛車牌車輛停放於道路)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致生實務上執法困擾,及道交條例終局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兩者之間有無顯失均衡,仍應綜合當地環境、交通實況為具體判斷。

是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

如得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駕駛人駛離等對人民損害較輕之方式,即得達成行政目的,自不應以當場或逕行舉發對人民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否則即難謂無違比例原則。

以本件而言,原告在未劃設紅、黃線、一般民宅旁之道路旁停放系爭汽車,且該道路所在土地尚未經徵收仍屬私人所有,又該處顯非交通流量甚大之路段,未明顯阻礙人車出入或交通動線,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縱認其有違反上開規定,其情節亦尚屬輕微,警員或可採取先聯絡車主加以勸導,若其未改善者再予舉發,始符前揭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本件舉發機關未先採取上開勸導方式,即逕行舉發並予拖吊,衡諸前開比例原則之說明,容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舉發前未經聯絡車主勸告一節,尚非無據。

被告未慮及此而予裁罰,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停駛並將號牌繳存後,於前揭時、地停放在道路旁並非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行為態樣,且未經勸導即予舉發裁罰,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認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牌照扣繳,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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