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6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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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李諭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為凰揚水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05年5月3日13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新生路鐵路平交道(下爭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 105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

被告乃於105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南向北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因右側之平交道號誌遭建築物、植物遮蔽,導致號誌所警醒駕駛人之設定秒數不足以反應,待駛至路面上之鐵路標線時才看到右方之號誌及遮斷器,當時原欲急煞,但擔心會撞倒遮斷器或摩托車。

原告曾檢附採證照片及申訴單向被告申訴,雖經舉發單位函覆,但說明內容無一針對被告之函文說明二答覆,顯有便宜行事之舉,全無查證動作及對原告之異議事項為任何說明。

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確於單記時、地因強行闖越平交道(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閃爍顯示、且遮斷器已緩慢放下),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從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擷圖第31秒路面設置有鐵路平交道標線處觀看,平交道號誌應無遭遮蔽情形。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之號誌遭建築物、植物遮蔽致設定秒數不足以反應,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及故意或過失? 2、系爭平交道號誌、標線及遮斷器之設置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致原處分違法之情形?

(三)經查: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系爭平交道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結果為:「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 0000-00-0000:32:29。

為向南行駛新生路接近阿里山鐵路平交道處之行車紀錄影片。

(時間軸1秒)右側平交道閃光號誌已亮。

(時間軸6秒)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閃亮,拍攝影片車輛停止在平交道前,對向車道遠處可見白色自小客貨車及1部機車駛近。

(時間軸8秒)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閃光號誌持續閃亮,對向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貨車及1部機車併行至路面漆繪平交道白色標線前。

(時間軸9秒-12秒)平交道遮斷器持續放下、閃光號誌持續閃亮,對向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貨車及1部機車併行至路面漆繪白色停止線標線前,該部機車煞車停止在平交道前,白色自小客貨車持續前行穿越過平交道。」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故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確有上開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2、原告固主張系爭平交道之號誌遭建築物、植物遮蔽致設定秒數不足以反應;

當時原欲急煞,但擔心會撞倒遮斷器或摩托車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駕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南向北行經系爭平交道前之行車紀錄影像及擷取照片為佐。

然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該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南向北行經系爭平交道之前於行車紀錄影像時間軸24秒至第28秒時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駕駛人視野,系爭平交道在新生路北向車道右側所設置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確有遭南向車道旁建物雨遮、植物阻擋而不易辨識之情形;

惟至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時間軸29秒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3頁上方擷取照片),上開北向車道右側所設置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即已無遭車道旁建物雨遮、植物阻擋而不易辨識之情形,且已可見路面上設置「慢」及「鐵路」等平交道標線;

迄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時間軸31秒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3頁下方擷取照片),上開北向車道右側所設置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更已明顯可見,路面上「鐵路」平交道標線及鐵軌旁之黃色網狀線亦屬清晰可見。

自難認系爭平交道號誌、標線之設置方式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

即難指該處號誌、標線為無效。

而該行政處分既不具有無效之情形,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處分(系爭平交道交通號誌、標線)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

觀諸原告駕車駛至上開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時間軸29秒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3頁上方擷取照片)時,既已可見路面上設置「慢」及「鐵路」等平交道標線,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自應將車速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接近系爭設有遮斷器之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

參以原告自承其當日係駕車欲前往嘉義市忠孝路汽車保養廠,其平日前往汽車保養場亦均行駛相同路線,足見依原告之駕駛經驗亦應已預見該路段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

再對照前揭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結果,當時拍攝該影片之南向汽車及當時與原告併行之北向機車均在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在系爭平交道前煞停,且由於該處遮斷器係設置在道路左右兩側,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左右兩側遮斷器均同時由豎直狀態逐漸傾斜成為水平遮斷道路行向狀態,其設置方式及傾斜角度,更足以使雙向駕駛人均能明確辨識遮斷器之運作情形,益徵依系爭平交道之號誌、標線設置方式,不致使駕駛人反應不及。

惟原告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猶加速進入系爭平交道並持續通過,是其主觀上就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故原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原處分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有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難認有何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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