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91,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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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二、原告主張略以:
  9. (一)系爭公園旁腹地大,不像一般道路依順向停車,且該公園
  10. (二)該處公園腹地較深,那邊好像是公然的陷阱,這個問題開
  11.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被告答辯則以:
  13.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經檢視民眾提供之違規照片查證
  14. (二)原舉發單位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600元,於
  15.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18.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19. (三)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20. (四)又相關交通法已有明文規定,停車須依順行方向停放,此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停車方式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蔡志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156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156085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113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取消不合理罰單;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而於105年11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嘉義市維新路長榮公園(下稱系爭公園)旁,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後,於105年8月14日檢具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5年9月12日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AE156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05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AE156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公園旁腹地大,不像一般道路依順向停車,且該公園腹地沒有一般停車指示,交通號誌,妨礙交通或居民出入,只憑自由認定即開處罰單,若此的話,一般空地建地或警局前也都是停車車頭向著道路,這又如何遵循其認定邏輯,實難信服人民褓姆如此開立的罰單。

(二)該處公園腹地較深,那邊好像是公然的陷阱,這個問題開單也沒有辦法解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經檢視民眾提供之違規照片查證系爭車輛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舉發單位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及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舉人於如105年8月14日檢具違規照片以電子郵件檢舉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051908784號函覆之檢舉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檢舉人個資有關之文件正本另置於卷內證件存置袋中)在卷可佐,是本件檢舉過程並無不法。

(三)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是否依規定「停車」,核自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有關。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乃經過法律授權訂定,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公園旁時,車頭朝公園,車身與路緣直交而近垂直,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2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又相關交通法已有明文規定,停車須依順行方向停放,此為交通用路人所應具備之法規常識,無須另設標牌或標誌,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園腹地廣大沒有一般停車指示、交通號號誌云云,顯非可採。

又系爭公園旁既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論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是否會妨害交通或居民出入,且與道路直交之停放方式,縮短道路通行之寬度,當然會妨礙其他車輛,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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