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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陳育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參佰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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