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9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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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林昱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本院
收文日)具狀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 準用第 236 條、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然因原告尚未表明訴訟標的,暫以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如經確認事件性質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各該事件性質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之書狀請更正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狀紙僅檢附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三)本件應更正為「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上訴狀」,並以起訴者為【原告】而非上訴人,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非被上訴人,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是本件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市○○○路00號」,代表人為「劉英標」】。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請於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另宜聲明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五)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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