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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俊智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 6月28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現再審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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