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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蕭世英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交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其中關於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此次係仿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為修正,且實務上聲請刑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均逕以裁定駁回再審,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狀內僅添具再審起訴狀1份,並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被告臺北市○○○○○○○○○道路○○○○○○○○○○號碼第A00000000號」自始無效。
惟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05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二)狀並聲明:被告臺北市○○○○○○○○○○○○○○道路○○○○○○○○○○號碼第A00000000」號應廢棄自始無效與應重新舉發列正確違反之法規法條等語。
惟原告仍未具體敘明本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其起訴程式於法仍有未合,而查原告除上開書狀外,迄今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其補正事項不完全,而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揆諸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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