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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戴伶蓉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具狀對被告104年10月1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遂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移送本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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