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簡,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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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9月10日變更為黃育徵,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南靖製糖工場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房屋)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8月18日通知原告列暫訂古蹟,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審查後於105年1月30日認定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規定,而否准原告104年 8月25日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以府行法訴字第1050103291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認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關於「公有」之定義於該條立法理由已授權於施行細則中明定,因此必須以法規命令形式為之,然施行細則並未就第8條有關「公有」之定義加以規範,原處分引用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釋取代上開法規命令,況該函釋僅屬行政規則且非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所為之行政規則,被告據此對原告為不利判斷,否准原告申請,容有違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詞。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作成自105年度起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計算本稅金額乙事並無爭執,原告僅係就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免徵房屋稅資格有所爭執,而原處分未涉及核課稅額,並非核課處分,故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之規定要件。

且房屋稅係底冊稅,徵收時係依據稅捐機關編造之表冊上所登載事實而核課,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徵,若經核准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存續期間,期間內之房屋稅均予免徵,是在稅捐機關否准免徵時,原告財產權數額受有多少損害,尚難確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決議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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