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抽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亞洲水果行於104年3月口頭告知原告系爭產品之抽
- (二)抽驗系爭產品之過程被告並未在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其後
- (三)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在嘉義果菜市場並無固定購買對象,如
- (四)聲明: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8月21日陳述意見訪談中原告雖提
- (二)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5年1月25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仍無法
-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
- (四)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 (三)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或解免其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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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國珍即久裕青果行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簡禛誼
張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0009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抽驗轄內「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之「葡萄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檢出殘留農藥「第滅寧0.05ppm」(容許量:0.01ppm),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認定系爭產品係透過訴外人永佳農產水果商行(址設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1004號)於 103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購入後轉售。
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則係於 103年11月13日向原告所獨資經營之久裕青果行購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04年4月 8日將本案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辦。
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8月21日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再發函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證。
復於105年1月25日再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嗣被告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未能提供產品來源,認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遂以105年1月30日府授衛食字第105510039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亞洲水果行於104年3月口頭告知原告系爭產品之抽驗事件,原告於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曾說明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在嘉義市果菜市場向不特定批發商收購農產品,收據均以手寫方式提供,取得方式容易。
且因時間過久並無直接證據(抽驗過程中之照片或影片)可證明系爭產品是由原告售出。
(二)抽驗系爭產品之過程被告並未在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其後通知原告時已距抽驗 3個月之久,致原告已無機會將系爭產品再次送驗。
104年8月21日下午接受被告訪談時,被告承辦人一直要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來源,因時間已過甚久,當初貨源較多,原告僅攜帶被告之通知書及進貨來源簿,伊無法提供那一件葡萄柚的來源。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被告可要求伊提供所有產品來源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伊已有做到此配合義務。
(三)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在嘉義果菜市場並無固定購買對象,如認為原告價錢合理,就交易成功,原告會填寫銷貨單交給客人,填寫購買品名、數量、價位及總金額,原告無留存單據,若有付錢,會寫付清,若尚未付錢,會寫未付,貨直接由其載走。
就系爭產品而言,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向原告進貨時,原告係以紙箱包裝出售,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再以籃子分裝,原告懷疑此時已遭混合。
不能以單據係由原告所開立,即認定系爭產品為原告出售。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系爭產品來源即裁罰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8月21日陳述意見訪談中原告雖提出質疑表示系爭產品販賣時間太久,希望被告提出抽驗及檢驗過程有該系爭產品外箱及實體照片供原告辨識是否為其所售出。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8月2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察,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9月15日函覆查察結果確定系爭產品為原告所提供,並提出具體交易憑證。
因系爭產品已經手3間店家,蒐證調查需較多時間,但依資料顯示系爭產品確實為原告提供。
(二)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5年1月25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仍無法提供確切來源商,亦無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申請複驗。
另對被告所屬衛生局因來源資料無法提供將裁罰亦表示無異議願意接受。
故被告認原告無法提供產品來源,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課與販售不符合規定物品之業者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之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之源頭追蹤,防止不合格產品之產製者繼續產製販售,危害消費者飲食安全,以達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原告身為食品業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有備妥產品來源證明、紀錄等資料供主管機關查閱之義務。
被告認定原告為初犯,依法裁處30,000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訪談紀要、交易單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8988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抽驗過程中之照片或影片等直接證據可證明系爭產品是由原告售出;
且因時間已過甚久,當初貨源較多,原告無法提供那一件葡萄柚的來源,伊已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所定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關於拒不提供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提供資料之規定?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時間已過甚久,當初貨源較多,原告無法提供那一件葡萄柚的來源,伊已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所定配合義務云云。
然按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而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驗辦法乃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2條授權規定,所訂立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查核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食品業者不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作為,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金額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時,業者就此亦不得拒絕或者提供不實資料,此為食品業者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旨在藉此強制力貫徹行政調查權之行使,主管機關始能根據相關資料追查食品來源,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
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曾攜帶其進貨來源簿;
其進貨簿記載貨主來源、貨名、數量、實付金額、貨主領款金額及日期;
其進貨簿冊保留1年左右等詞(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並陳稱:「(問:為何在104年8月21日及105年1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未將103年11月間之上開簿冊單據提出交給被告存查?)當初104年8月21日訪談時,簡小姐只是要我們提供那一箱葡萄柚的來源,她當初也沒有要求我們提供全部的,我當初就是無法確認那一箱是誰的,因為當時我的貨源眾多,我不能隨便指認。」
(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足見原告於104年8月21日首次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仍保有103年11 月間其出售給訴外人亞洲水果行系爭葡萄柚產品之進貨來源簿冊,僅因原告認為其進貨來源眾多無法確認出售給訴外人亞洲水果行之產品來源為何,乃未提供進貨簿冊予被告所屬衛生局。
惟原告既保有當時相關進貨資料,縱使原告無法確認系爭產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一特定貨主,其仍可將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均提供被告所屬衛生局以擴大追查系爭產品來源。
蓋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課予食品業者據實提供相關來源資料之義務,而非課予食品業者指認產品特定來源之義務,追查特定食品來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之標準乃為主管機關之職責,若食品業者未能據實提供相關產品來源資料,主管機關即不易繼續溯源追查。
以系爭葡萄柚產品為例,生產該批葡萄柚之果農可能不只將殘留農藥之葡萄柚銷售予原告,該批葡萄柚可能同時銷售給全臺各地多個水果行,若無法透過上開溯源追查,避免殘留農藥之葡萄柚被不知情之消費者繼續食用,實難以達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透過查核管制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告之下游買家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追查雖亦對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抽驗產品同一性之質疑,然訴外人亞洲水果行仍提供其所銷售產品來源資料以供衛生主管機關追查,此有訴外人亞洲水果行所提出之產品來源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頁),是訴外人亞洲水果行即無違反上開食品業者之法定作為義務。
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25日第二次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陳稱:「(問:…針對本案台端是否有來源要提供?)針對本案本人得知自家產品被驗出農藥殘留超標問題已太久,無法確認及追蹤來源,故無法提供確切來源。
(問:本案因台端無法提供來源資料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你接受無異議?)知道,本人願意接受處分。」
等詞,此有原告第二次訪談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第2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月25日第二次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仍未將其所保有之相關產品來源簿冊交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追查,並已明確獲悉被告所屬衛生局將因其拒不提供產品來源資料而加以裁罰,原告亦表明願意接受處分。
是原告既拒不提出產品來源相關資料予被告所屬衛生局溯源追查,其主張已履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所定配合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抽驗過程中之照片或影片等直接證據可證明系爭產品是由原告售出;
其獲悉本案時已無機會再次送驗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為違法」與「結果違法」兩類。
其中「行為違法」係只要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課予食品業者據實提供相關來源資料之作為義務,業如上述,如食品業者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即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罰則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以系爭產品最終確為其出售為必要,因為此作為義務是為使衛生主管機關追查過程中得以順利取得查核所需之證據資料,業者必須先履行上開法定義務,衛生主管機關才有進一步查證之可能。
本件系爭經檢出殘留農藥之葡萄柚產品,既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由訴外人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永佳農產水果商行、亞洲水果行所提供之產品來源資料單據循線追查而懷疑系爭經檢出殘留農藥之葡萄柚產品為原告所出售,在衛生主管機關依上開法令要求原告提出該產品來源相關資料時,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有義務相關產品來源資料提供給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藉此取得相關產品來源資料後,始有追查及檢驗產品來源之可能性。
在此情形下被告有無抽驗過程中之照片或影片足以可系爭產品是由原告售出,以及系爭產品得否再次送驗等節,核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子法所明定之作為義務無涉,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或解免其罰責之佐憑。
被告於105年1月25日第二次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仍未將其所保有之相關產品來源簿冊交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追查,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而予裁罰,自難認有何違誤。
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對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法定義務者所應科處之罰鍰同法第47條僅就罰鍰「額度」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至於對已該當於裁罰構成要件者,並未授予行政機關自行審酌「是否」科處罰鍰之裁量空間。
被告既已審酌原告就所涉本件情狀,裁處法定最低3萬元之罰鍰,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或解免其罰責之佐憑。
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裁處30,000元罰鍰,尚難認有何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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