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續收,119,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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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水常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CHUNG(黎文中;
越南籍、男、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C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在臺逾期居留1023日,經查獲後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

而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居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在臺逾期居留1023日,於105年8月21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基於相對人為非自行到案,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8年8月21日移署南嘉市勤勝字第10519504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市勤勝字第10519505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護照影本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三)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居留1023日後始遭查獲,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四)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刻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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