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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續收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蔡毅銜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甲(NGUYEN VAN GIAP、越南籍、男、 4年10月5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甲(NGUYEN VAN GIAP)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在臺逾期居留 616日,經查獲後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
而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不宜具保,且依客觀情狀不宜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居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在臺逾期居留616日,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基於相對人為非自行到案,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 105年11月21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入出境資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護照影本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三)相對人在臺違法居留 616日後始遭查獲,亦無足資為其具保者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四)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非主動到案,刻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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