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14,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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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楊禕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 年 2 月 2日嘉監義裁字第 76-KAQ000000 號、嘉監義裁字第 76-KAQ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益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0時51分至11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與新東街口處、新德路路段至社番堤防邊路路段(下稱系爭路口),雲林縣警察局北辰派出所警員認系爭小客車有「闖紅燈」、「鳴笛示警,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於警攔查時不停,沿途高速駕駛逃逸,於各路口均未能減速慢行,以其他危險駕車方式規避警方攔查,罔顧公眾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遂以第KAQ041279號、第KAQ041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由訴外人益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1日表示原告為實際駕駛人。

嗣被告於106年2月2日分別以:(一)嘉監義裁字第76-KAQ041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嘉監義裁字第76-KAQ041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警方提供之影片係自遠方拍攝,並未清楚拍攝到系爭白色小客車超越紅燈停止線闖紅燈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行車錄影中原告於每個路口皆有打方向燈維持速度並未隨意變換車道影響他人;

反之,舉發警員惡意逼車,系爭白色小客車差點遭到警方撞擊,原告認為並無違規卻遭莫名追緝逼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 RAU-0907 號自小客車於 105 年 11 月 22 日 10時 51 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與新東街口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發現並開啟警示燈、警笛示警攔停;

惟 RAU-0907 號自小客車拒不配合執勤員警指揮受查,沿北港鎮新德路至府番堤防路段高速行駛規避稽查,沿路以此危險方式駕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 RAU-0907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以危險方式駕車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違規。

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第60條第1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53 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2項、第 53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60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舉發影片並未清楚拍攝到系爭白色小客車有闖紅燈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原告於每個路口皆有打方向燈維持速度並未隨意變換車道影響他人;

舉發警員惡意逼車,差點遭受警車撞擊,原告認為並無違規卻遭莫名追緝逼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駕駛系爭白色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2、原告當時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3、原告當時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

(三)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5年11月22日當時我執行取締重大違規的勤務,時間是10時至12時,在當天上午10時51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街○○○○○○○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在該車後方,我要攔查該車,我有開警示燈及鳴警笛,但該車駕車人仍未停車,繼續逃逸,我尾隨該車要攔查,該車車速約快的,約有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該車從新德路轉到產業道路,之後車速也很快,在產業道路時車速約六十五到七十公里,從10時51分該車闖紅燈我一直追到產業道路,時間約10時55分左右。

該車又往防汛道路行駛,因該車車速可能超過一百公里,因為警車都追不上,我怕該車車速過快而波及到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因而開立危險駕駛的舉發通知單。」

、「(問:你所稱的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是指何意?)在新德路的車速就很快了,後來在產業道路、防汛道路的車速也很快,所以我認為是危險方式駕駛,因為怕波及路人及其他車輛,而且防汛道路的叉路很多,該區域又是鄉下,很多年紀很大的農夫會閃避不及,而且因為警方也追不上,又怕對方會因為警方一直追而緊張開很快會而波及路人,所以就沒有繼續追。」

、「(問:員警當時要攔查系爭白色小客車時,車速約多少?)系爭白色小客車闖紅燈時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後來我距離加到八十公里以上還是追不上系爭白色小客車,到防汛道路時我的車速已經超過一百公里,也是沒有追到系爭白色小客車。」

、「沒有用廣播,但副駕駛座的巡佐有開車窗伸出手、吹哨子,要求系爭白色小客車停車,而且還有鳴喇叭及警笛,所以該車駕駛一定知道我們在攔查。」

、「(問: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為何?)執行勤務時由我駕駛之警車。」

等語無誤(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2、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片,其重點如下,有舉發光碟片、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⑴檔名:00000000。

①影片全長共2分02秒。

②影片開始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1:21。

③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1:31,白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內側車道位置。

④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1:36開始,可以明顯看出白色小客車闖越紅燈往前行駛。

⑤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1:41,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開始移動往前行駛。

⑥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1:50,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開始鳴放警笛,且於2016/11/2210:51:55在白色小客車正後方斷斷續續鳴按喇叭,系爭白色小客車前方無其他車輛。

該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RAU-0907,已可辨識。

⑦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2:25,白色小客車開始往右側車道行駛,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也跟隨往右側車道行駛。

⑧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2:33,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人員開始吹哨子。

⑨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2:42開始,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往內側車道駛於系爭白色小客車左側,於2016/11/22 10:52:46時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與系爭白色小客車併行,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人員吹哨子喊停車,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在內側車道,系爭白色小客車在外側車道。

⑩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2:47開始,系爭白色小客車開始自外側車道加速行駛,超越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

且系爭白色小客車前方無其他汽車。

2016/11/22 10:52:53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開始駛往外側車道,而於系爭白色小客車後方行駛,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人員喊停車並吹哨子。

⑪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2:57開始,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自外側駛至內側車道,並與系爭白色小客車併行,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人員陸續吹哨子並喊停車,且將車子往靠近系爭白色小客車之外側車道行駛。

⑫影片結束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3:23。

⑵檔名:00000000。

①影片全長2分02秒。

②影片開始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3:23。

③影片開始時可以聽見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不停吹哨子、鳴喇叭且警笛聲未停,在系爭白色小客車左方靠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白色小客車前方無其他汽車。

④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3:46,系爭白色小客車加速在外側車道越過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車身,往前行駛,2016/11/22 10:53:51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往右行駛於系爭白色小客車正後方。

⑤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3:56,系爭白色小客車閃左側方向燈並往左駛入內側車道,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尾隨往左駛入內側車道。

⑥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4:18,系爭白色小客車車尾可以看見有被後車照射的光線。

⑦影片結束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4:41。

⑶檔名:00000000。

①影片全長2分02秒。

②影片開始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5:25。

③影片開始系爭白色小客車先打右側方向燈,於2016/11/22 10:55:27煞車燈亮起,但系爭白色小客車未停車,而是往右駛入產業道路,產業道路未劃設分隔對向車道之標線。

④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6:59系爭白色小客車打右側方向燈,接著煞車燈亮起,但系爭白色小客車未停車,而於2016/11/22 10:57:06右轉,仍行駛於產業道路。

⑤影片結束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7:28。

⑥此段影片開始至結束均可見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緊跟於系爭白色小客車後方,沿途警笛未停、斷斷續續鳴按喇叭,也可見系爭白色小客車後方斷斷續續有其他光線投射之影像,系爭白色小客車前方無其他車輛。

⑷檔名:00000000。

①影片全長2分02秒。

②影片開始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7:28。

③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8:10開始,系爭白色小客車打左側方向燈且煞車燈亮起,未停車,左轉進入防汛道路,防汛道路未劃設分隔對向車道之標線。

之後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與系爭白色小客車之距離逐漸拉長。

④影片結束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9:30。

⑤此段影片開始至結束均可見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於系爭白色小客車後方,沿途警笛未停、斷斷續續鳴按喇叭,系爭白色小客車前方無其他車輛與其同向行駛,惟左側有反向之汽車行駛經過,且於防汛道路上行駛時可見右側有一部汽車停放。

⑸檔名:00000000。

①影片全長2分02秒。

②影片開始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0:59:31。

③影片開始時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前方已不見系爭白色小客車,在2016/11/22 10:59:36至38秒可見系爭白色小客車在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前方彎道處,惟之後即看不見系爭白色小客車,只見左側有反向車輛陸續行駛經過,直至2016/11/22 11:00:01可見系爭白色小客車於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前方,而兩者之距離約超過十個車身。

④影片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1:00:17,系爭白色小客車在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前方消失,直到影片結束,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鳴笛均未停止、喇叭陸續鳴放。

⑤影片結束時間右下方螢幕顯現2016/11/22 11:01:33。

3、依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證人林宏穎之證述可知,⑴系爭白色小客車於10時51分36秒許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指稱其無闖紅燈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⑵警員自10時51分41秒開始駕駛行車紀錄器所屬警車在後方欲攔停系爭白色小客車,以持續鳴放警笛、按喇叭、吹哨子,且多次靠近系爭白色小客車,行駛於系爭白色小客車左側喊「停車」等方式,通知系爭小客車接受攔停,而系爭白色小客車在多數路段前方幾無其他車輛,且原告亦自承警車有靠近逼車,是其理應知悉警方上開行為均係要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白色小客車停車接受攔查,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加速駕車駛離,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原告辯稱以為員警在追通緝犯,不知員警是要求其配合等語,顯非可採。

⑶原告駕駛系爭白色小客車於10時55分27秒許轉入產業道路,再於10時58分10秒許,轉入防汛道路,產業道路及防汛道路之車道狹窄,未劃設分隔對向車道之標線,對向陸續有汽車經過,且路旁偶有汽車停放。

佐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告駕駛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速很快,防汛道路的叉路很多,該區域是鄉下,怕很多年紀很大的農夫會閃避不及等語,已陳述如上。

是原告在車道狹窄,偶有人、車通行、停放之產業道路及防汛道路以高速行駛,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其行為確已造成相當危險,是其駕駛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無誤。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既有證據資料之結果,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白色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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