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17,2017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忠清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演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起訴時原告欄列郭演河,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忠清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演河」,應認本件原告已更正為「忠清電器有限公司」。

另原告於95年2月8日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5月8日以經中三字第10635512200號函檢具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5月5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2090號函暨檢具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資佐證,故原告之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郭演河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5年12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105年12月29日業已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頁)附卷可稽。

原告遲至106年2月15日(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收文章)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依起訴狀及原告到庭所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3月2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認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請被告處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放在路邊,某日以為被環保局拖吊,不以為意,後於105年12月29日收到原處分。

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之車牌借予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的地址非原告代表人之地址等語。

惟按諸首揭規定,案件之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不合法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原處分附記說明一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已告知救濟途徑,亦無告知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字太小,沒有人會去看裁決書上這麼小的小字,不知要在30日內起訴,且已於105年12月29日向嘉義市監理站提出之申訴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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