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3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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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林博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本院收
文日)具狀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裁決處分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 準用第 236 條、第107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所提書狀名為行政訴訟狀,其訴之聲明並不完全,原告未檢附聲明第2項所欲撤銷之原裁決處分影本以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且聲明第 3 項亦未明確記載賠償原告失業損失之金額,且未表明究竟係欲依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針對上開原裁決處分起訴,抑或依簡易、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何種訴訟型態之訴訟。

上開各節均應以書狀補正(補正書狀亦應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三)本件「撤銷原裁決處分」聲明之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

若裁決書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撤銷原裁決處分」聲明之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市○○○路00號」,代表人為「劉英標」】。

(四)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之金額應具體表明其數額,並說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為何。

以確定原告所提訴訟應行之訴訟型態為何?原告應否補納裁判費?若應補納,其數額?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載明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原書類漏載被告相關事項,倘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應依以下資料更正後,提出補正之「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其所在地為「嘉義市○○路000號,代表人為「詹永華」】。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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