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塗英志之姊夫吳憲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系爭小客車遭舉發當時係借予其姐夫吳憲立行駛,而被告所
-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經查106年1月22日19時4分58秒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 ㈢、經查:
- ⑴、檔名:2017_01_23_14_38_08_ch13-01
- ①、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4:582017/01/22
- ②、影片畫面顯示平交道之警鈴開始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一
- ⑵、檔名:2017_01_23_14_38_08_ch09-01
- ①、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4:592017/01/22
- ②、影片畫面顯示警鈴開始響起(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塗英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塗英志之姊夫吳憲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員警遂調閱該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認系爭自小客車有「闖越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違規行為,遂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
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乃於106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小客車遭舉發當時係借予其姐夫吳憲立行駛,而被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照片,顯與其他佐證照片內容差異頗大,且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並無看到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影像檔,證據力明顯不足。
又當天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人係為其姊夫吳憲立,其姊夫連紅燈都不會闖,更不會闖越平交道,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經查106年1月22日19時4分58秒,臺南市○○路○○道○○○○○○○號誌已開始顯示,9168-F2號自小客車尚未行經青年路平交道,於19時5分5秒,該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放下,9168-F2號自小客車未於青年路平交道前停等火車通過,仍強行闖越該路口,俟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並續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摯單舉發在案,尚無不妥之處。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與其他佐證照片差異頗大,且舉發影像無法看到車牌號碼,證據力顯然不足,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㈢、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9時5分許,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係為被告姊夫吳憲立所駕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65頁),並經吳憲立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為真實。
2、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上揭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2017_01_23_14_38_08_ch13-01。
①、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4:58 2017/01/22至PM07:05:20 2017/01/22。
②、影片畫面顯示平交道之警鈴開始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一輛自小客車及一輛機車穿越平交道(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5:04 2017/01/22)吹哨聲響起(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5:05 2017/01/22)遮斷器開始放下,影片畫面右方有輛自小客車仍持續自影片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穿越平交道(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5:082017/01/22)該輛自小客車駛離平交道(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5:09 2017/01/22)穿有反光背心之看守員所在處之遮斷器完全放下(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5:172017/01/22)影片畫面右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
⑵、檔名:2017_01_23_14_38_08_ch09-01。
①、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4:59 2017/01/22至PM07:05:08 2017/01/22
②、影片畫面顯示警鈴開始響起(影片畫面下端時間顯示PM07:05:07 2017/01/22)影片畫面攝得一輛車牌9168-F2之車輛,吹哨聲響起。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3、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的車子是凌志ES350星燦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提供之照片2張及本院擷取之該路段編號13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觀之(見本院卷第71至72、73至79頁),於錄影時間7時4分59秒鐵路平交道之紅色警示燈業已亮起,於錄影時間7時5分5秒至7時5分7秒之間,有輛藍色自用小客車直接闖越該平交道,直至7時5分8秒該平交道柵欄始放下,且於紅色警示燈亮起之後直至該輛藍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前,另有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通過該平交道,於該輛藍色自用小客車通過平交道後,直至7時5分20秒,並未有任何車輛再闖越平交道,並核對該處編號9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該輛藍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9168-F2,即為系爭小客車,是足認於紅色警示燈亮起之時通過系爭平交道之自小客車即為系爭小客車。
4、原告主張看見系爭小客車於燈號亮起之後通過的錄影畫面(即編號13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到車牌,主張證據不足云云。
但編號13及編號9之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均係設置於系爭平交道,此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所提供之青年路平交道監視器示意圖及編號1至15之監視器全景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而單就編號13之監視錄影器角度觀之,無論何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均無法由該監視錄影器看出車牌號碼,仍需輔助其他監視錄影器所取得之畫面,方可以確定行經系爭平交道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可知若欲知悉通過系爭平交道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必須綜合系爭平交道所有監視錄影畫面,始能判讀通過系爭平交道車輛之車牌號碼。
倘若將系爭平交道之各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分開判讀,將有違系爭平交道設置不同方向監視錄影器之目的。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謂可採。
5、原告主張編號9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系爭小客車之時間,與編號13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的時間有落差,因編號9之監視錄影器係拍攝到該車行經地面網狀處,編號13之監視錄影器於同一時點之時,該車尚未至網狀處,難以採為本件之證據云云。
惟查編號9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系爭小客車車牌之時間為7時5分7秒,編號13拍攝到該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時間亦為7時5分7秒,有上開編號9及13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照片、第80頁)。
復上開畫面經本院勘驗,當時系爭小客車欲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哨聲業已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常理而論,哨聲響起而欲通過平交道,均會以相對較快之速度行駛,且觀諸編號13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上開時點經本院擷取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小客車以高速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僅經過1秒,可知系爭小客車由照片上車體一半進入網狀處至全部進入網狀處,其經過時間不用1秒,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時間之誤差,原告主張礙難採信。
6、且縱如原告主張,編號13之監視錄影器所拍到的畫面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有闖越系爭平交道,然單就編號9之監視錄影器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系爭小客車係於哨聲響起後之7時5分7秒通過系爭平交道網狀處,而編號9之監視錄影器亦對準系爭平交道,已如前述,是足認系爭小客車仍於警鈴已響方才通過系爭平交道。
雖原告主張該哨聲無法證明係平交道之哨聲,但該監視錄影器既係對準平交道,且該哨聲連續,顯為平交道之警鈴聲,復觀之編號13之監視錄影器之照片,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燈於錄影時間前後業已亮起,顯見該鈴聲確係平交道之警鈴聲,原告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7、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各張差異頗大,不得做為證據,然原告自始至終未說明照片各張之差異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此一主張。
8、至原告表明本件欲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吳憲立,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車輛所有人而非實際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6年4月12日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於到案日期後,直至本院調查時方才主張歸責,實際並未按照歸責程序辦理,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是要對駕駛人開立,但駕駛人吳憲立表明未帶證件,直接開給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被告據以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原告因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難認有何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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