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4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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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黃羅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7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往南方向)與嘉油鐵馬道前,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攔停,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仍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6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5月9日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遂於106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及第24條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8日下午7時21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欲往居住所時,遭警車攔查,可能因駕駛座前面的車牌掉落,行駛路上使用手機,可能有行車不穩跡象,受攔檢警方告知才知自己車牌掉落。

警方詢問有無喝酒,回答喝了一點,就快到家了,請行方便讓我離開。

警方一聽有喝酒,就不讓離開,隨即通知另一輛警車前來酒測,本人當即配合警方進行酒測,但不知是機器故障還是個人操作不當,酒測值一直無法測出。

本人還是配合警方指導方式進行酒測,重複了3次以上的酒測,還是沒有酒測值。

(二)警方以拒絕酒測告發開單,明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又將車子扣押,讓我自行離開。

(三)聲明: 1、請求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於單記時間,駕駛系爭汽車,途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往南方向)與嘉油鐵馬道前,因有行車不穩跡象,為巡邏員警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消極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無法取得酒測值,在告知酒測拒絕權利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

(二)依上所述,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自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之裁處有無瑕疵?

(三)經查: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如前所述,員警係親身聞得原告車內有酒味,經由原告告知確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後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經查,原告自陳告知警員有飲酒之事實,而警員於舉發過程有陳述「我們給你攔下來後,看你開自小客車,給你攔下來後,聞到你有酒味」等語,有勘驗報告(本院卷第68頁第9格)在卷可佐,兩者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原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而對原告進行酒測,即屬有據。

2、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其大意內容如下,有勘驗報告(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佐:⑴影片檔名:FILE0684,全長15分鐘。

①18:47:00~18:49:25,重點略以:警員:(遞一紙杯給原告)慢慢用就好了,嘴就漱一漱 ,漱乾淨。

原告:(接起並使用警員倒在紙杯裡的水)警員:來,我先問你,你何時喝的?原告:5、6點喝的。

②18:51:33~19:01:56,其大意為警員告知原告要深呼吸,整個含住酒測器吹嘴,像吹氣球般吹氣。

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第一次酒測器發出聲響,惟未達酒測器感測之程度,警員要求原告重新吹氣,惟原告連吹三次,酒測器均未發出聲響。

警員告知表示原告沒有吹「風」,警員示範如何吹氣,請原告深呼吸後再吹氣,後原告再吹氣1次,酒測器仍無反應。

警員告知原告至少要吹3秒,但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後立即拿起,並告知消極不配合也是一種拒測。

原告再次含住酒測器吹嘴,惟仍未發出聲響,警員告知原告依紀錄是曾做過酒測的人,知道要如何才可以測出,「有風過」,酒測器就會感測,惟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多次,酒測器均未有聲響。

警員於18時45分表示:攔下原告後因為原告有酒味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如果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最高罰9萬,車輛移置保管、道安講習。

之後原告於18:55:24口含酒測器吹嘴,於15:55:26口離開酒測器吹嘴,酒測器未發出聲響。

後警員再示範如何吹氣,並告知原告深呼吸、舌頭及牙齒不要擋住、氣不要從鼻子出、氣從口出、等警員喊停才可以停,惟原告於18:55:56含酒測器吹嘴,於18:55:58原告口離開吹嘴,酒測器未發出聲響。

警員告知原告舌頭擋住了。

原告分別於18:55:33、18:56:37、18:56:49含酒測器吹嘴,惟於18:55:35及18:56:38、18:56:50嘴巴即離開吹嘴,警員表示吹氣不夠久,至少要3秒,並告知不是機器壞掉,而是原告根本沒有「吹風」出來。

18:58:32、18:58:44、18:59:05、18:59:11原告分別含住酒測器吹嘴,惟於18:58:34、18:58:46、18:59:08、18:59:12又離開吹嘴,因時間太短或原告未整個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測出數值。

警員於18時50分再次對原告表示攔原告下來後聞到酒味對原告實施酒測,請原告配合,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最高罰9萬、車輛移置保管、道安講習、吊駕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

原告於19:00:36口含酒測器吹嘴,19:00:39原告口離開酒測器吹嘴,酒測器發出聲響,亮紅燈,警員表示吹氣太短,原告消極不配合,舌頭擋住一樣無法酒測。

⑵影片檔名:FILE0685,全長13分11秒。

大意如下:警員告知原告酒測值還沒有出來,測完了,酒測值出來了,才是配合。

原告表示今天酒醉了,沒有辦法跟警員講話。

原告分別於19:02:47、19:03:14、19:04:34口含酒測器吹嘴,於19:02:50、19:13:17、19:04:37口離開吹嘴,酒測器均未發出聲響,19:04:52口含吹嘴,19:04:55口離開吹嘴,酒測器發出聲響,亮紅燈。

警員告知吹氣時間太短,請原告深呼吸、吐氣,警員請原告吐氣就吐氣,大力些。

原告於19:05:09口含酒測器吹嘴,於19:05:10口離開吹嘴,酒測器發出聲響,亮紅燈。

警員告知,吹氣時間太短,原告口一碰到吹嘴,氣剛吐口就離開,無法測,並告知拒測要扣車子、罰9萬、3年內不可考領、吊扣所有駕駛執照3年、道安講習、3年都沒有駕照。

警員亦說明就算口有含住酒測器吹嘴,但測定值沒有出來,酒測值單子印不出來,代表配合程度不足,正常吹氣,酒測值出現再簽名即可。

酒測值無法出現,時間到會認定為拒測。

原告分別於19:06:58、19:07:14口含酒測器吹嘴,19:07:02、19:07:18口離開吹嘴,酒測器發出聲響,亮紅燈,警員均表示氣不夠長,警員請原告停止吹氣時才可以停。

19:08:02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19:08:04口離開吹嘴,酒測器無聲響。

原告分別於19:08:35、19:08:45口含酒測器吹嘴,19:08:36及19:08:47口離開吹嘴,酒測器發出聲響,亮紅燈,警員均告知還沒有說停原告就停止吹氣。

原告於19:09:02口含酒測器吹嘴,19:09:03口離開酒測器吹嘴,酒測器未發出聲響,警員告知消極不配合等同拒測,拒測最高罰9萬元、車輛移置保管、道安講習、吊扣所有駕駛執照3年。

原告表明未拒測,警員告知認定原告拒測,原告可以申訴,要扣原告的車子,請原告一同前往拿取車內物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前已查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員警於攔停原告時要求原告進行呼氣濃度酒精測試,原告雖未積極拒絕測試,惟經警員示範如何吹氣並告知須警員請原告停止吹氣才可停止多次,仍吹氣時間過短,致酒測器無法感應而未完成酒精濃度之測試,是員警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有拒絕酒測之事實,顯非無據。

另員警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106年5月8日對原告施行之酒測為編號第89次之使用,且於106年5月7日及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5日均有對他人施行酒測並得出數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9月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60076932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前後之酒測紀錄表(編號:85-92)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未拒絕酒測,是酒測器的問題而無法測試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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