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6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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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劉又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之聲明為係針對民國106年8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聲明撤銷原處分,嗣後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重新審查後發覺前處分之處罰主文有誤,遂於106年9月7日以相同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裁罰並送達原告,原告遂於本院調查時變更聲明為對原處分聲明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原告係針對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變更訴之聲明,應為適當,且被告亦無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13日晚上6時許,飲用酒類,並於飲酒後至106年8月14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至嘉義市忠孝路與忠孝北街口機車道熄火停車,因員警發覺有異,拍打其車門叫醒,原告開門後,員警聞到車內有酒味,遂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原告拒絕,員警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於106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後被告於重新審查時,被告發現前處分有所違誤,遂於106年9月7日對原告上開行為重新裁決,改處罰鍰9萬元,禁考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因喝酒,在系爭小客車上休息,並無開車,引擎沒發動,被巡邏員警叫醒,聞到酒味,員警要求酒測,我沒有開車,就拒絕酒測,被罰9萬元,我以開車為生,要被註銷3年再考,我已無法生存,只靠職業聯結車生活,我只坐在系爭小客車上睡覺。

㈡、原處分作成無法律依據:1、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須於其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予以攔停之情形下,始得為之。

2、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處罰行為人時,必以行為人依法應接受酒測而拒絕者,方屬適法。

3、原告於前揭時間於引擎未發動之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被值勤員警叫醒,並要求對其施以酒測,顯見原告並非駕駛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經警察攔停之情形,故員警要求原告酒測,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拒絕酒測,並不違法。

㈢、又值勤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未接受酒測將被吊銷駕照,並受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原處分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違規停於機車道上,於實施盤查時其因不勝酒力在駕駛座上睡覺,且滿身酒氣,原告向執勤員警供稱其因不勝酒力在忠孝北街之朋友家休息,所以才駕車道違規地點休息,當員警要求依法對其實施酒測時,原告以執勤員警並未發現其駕車為由拒絕接受酒測,執勤員警依據拒絕酒測作業規定告知拒絕酒測相關規定後,遂依據違規事實、法令予以開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指稱「因喝酒在AMF-5801號自小客車上休息,並無開車,引擎沒發動。」

等語,經執勤員警調閱忠孝路與忠孝北街口監視器畫面發現,AMF-5801號自小客車於106年8月14日2時9分沿忠孝北街(東向西)左轉忠孝路向南行駛於機車道上,顯見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於8月13日晚上6點多有喝酒,喝酒後及當日停車前有開車(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當日於飲酒後確有開車,原告以其當日停於路邊員警不能對其酒測為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指拒絕接受同法第1項之測試「或」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非單指僅有在行經警察查機關設有告示牌執行第一項之酒精濃度測試駕駛人方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僅需當事人有違反刑事及行政罰之可能,並經員警懷疑其有違反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之虞,員警即可要求對車輛駕駛人施以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原告已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當日有向員警承認其喝酒後有開車至其停車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以足認員警對於原告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之行政罰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罰,已有足夠之懷疑,員警自可對原告施以酒測,非如原告所主張員警必須先設有告示牌並且於測試檢定處所執行酒測,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㈣、另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欲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檔案名稱PICT0949.AVI,播放時間1分50秒,員警告知原告可以拒測。

2、檔案名稱PICT0950.AVI:播放時間40秒,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拒測。

3、檔案名稱PICT0950.AVI: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分31秒,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有告知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執照,三年內不可考領,以及道安講習。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於欲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業已向原告說明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可能之處罰,原告仍表明拒測之意,是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可能之處罰乙節,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禁考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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