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6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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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盧正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 年 9 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晚間 21 時 0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 9 之 1 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盤查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惟原告未依舉發機關警員之指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警員遂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從頭到尾並未拒絕酒測,實為舉發警員自說自話自開單,且舉發警員未要求伊出示證件,單憑車籍資料即對伊開出拒測罰單;

另外,酒測前並未向伊說明酒駕條例及罰則,僅於開單後再補充,顯與程序不服。

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甲○○駕駛自小客車 3070-YF,於 106 年 07 月 19 日 21 時 00 分,行經嘉義縣○○鄉○○村○○ 0 ○ 0 號前,因該車形跡可疑,經員警攔查原告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經當場告知其權利及法條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項舉發,並提供 106 年 7 月 19 日採證光碟 1 片。

故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自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測定儀器檢定合格單、採證光碟、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之裁處有無瑕疵?

(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其大意內容如下,有勘驗報告(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佐:(1)影片檔名:FILE0002,全長30分鐘。

①20:59:57~21:00:10,重點略以:警員:先生你好,你開車怎麼海(台語發音)成這樣?原告:就剛好在撿名片,跟那個林校長在喝,在吃飯, 在撿名片。

警員:喝什麼?東西喝什麼?②21:00:10~21:00:53,重點略以:原告:我真的喝2罐啤酒而已,差不多喝完20幾分鐘。

警員:給你水漱口,這要測一下。

③21:05:31~21:05:54,重點略以:警員:沒有在喝飲料的啦,我們漱一漱口就開始測了, 我有提供礦泉水給你喝,配合一點,等一下測完 你要喝什麼都可以。

21:06:14~21:11:46,重點略以:警員表示如原告口渴,可提供礦泉水。

原告多次表示要吃檳榔,並稱沒有要拒測,然一再表示要吃檳榔、喝涼的。

警員表示,如原告酒測完,要吃什麼都可以。

21:11:46~21:14:56,重點略以:警員告知原告在酒測前不能吃任何東西,要原告快點漱口。

原告一再表示要在酒測前吃檳榔。

警員告知,原告僅能選擇測完之後吃東西,或者拒測。

原告再次表示其不要拒測,要吃檳榔。

警員詢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表示在包包裡,但不願將身分證字號口頭告知警員。

21:14:56~21:19:49,重點略以,原告持續向警員表示於酒測前想吃檳榔、喝咖啡、喝紅茶。

警員則一再向原告說明只能用礦泉水漱口,不然就是拒測。

21:19:49~21:21:01,重點略以,警員告知原告拒測要罰9萬元。

21:21:01~21:29:57,重點略以,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2次,包含以下內容:拒測之車輛要被扣,駕照會吊銷,還要去上課,最高罰9萬。

原告持續表示要測,但要先喝涼的以及吃東西。

警員確認原告姓名是否為甲○○。

(2)影片檔名:FILE0003,全長30分鐘21:29:57~21:34:17,重點略以,原告雖陳述願意酒測,然仍持續向警員表示意見。

警員再次告知原告拒測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開罰單,罰款最高9萬,並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取,還要上課。

原告雖表示要測,然仍持續表示意見。

警員列印拒絕酒測小白單。

21:34:17~21:35:02,重點略以,原告雖未明示拒絕於在拒絕酒測之小白單簽名,然一再表示意見。

21:35:02~21:54:07,重點略以,警員詢問原告是否要在紅單上簽名,原告一再表示其並未拒測。

21:54:07~21:55:32,重點略以,原告表明未拒測。

警員告知原告系爭汽車會被扣去嘉義縣埤頭保管場。

原告向警員表示要上法院。

(四)經查: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警員於舉發過程陳述「先生你好,你開車怎麼海(台語發音)成這樣?...喔,都酒味」等語,及原告陳述「我在撿名片,我真的喝2罐啤酒而已。」

等語,足認原告駕車不穩,經警攔查後,員警與原告近身接觸認原告身有酒味,又經由原告告知確有飲酒之事實,佐以原告有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原告要求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2、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原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而對原告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為何不能先吃檳榔、喝飲料,採證程序違法云云,顯非立法本意,自非可採。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認原告酒後駕車,遂要求原告進行呼氣濃度酒精測試,原告雖未積極拒絕測試,惟經警員告知請原告先行漱口後再為吹氣測試,原告猶仍一再藉詞表示想先吃檳榔、口渴想喝咖啡、想喝紅茶等,且於警員告知口渴可喝礦泉水,待酒測完,原告就可以吃檳榔、喝飲料等,原告仍一再表示要待其吃檳榔、喝咖啡、喝紅茶後,才要配合酒測,藉此與警員周旋逾半小時。

是警員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有拒絕酒測之事實,顯非無據。

又警員於當日晚間9時45分42秒許,開立拒絕酒測通知單前,業已告知原告知拒絕酒測會遭處最高9萬元罰鍰、移置保管其車輛、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照,並須接受相關課程,即已依上開規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是本件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法,原告上開理由均非可採,被告據以開立原處分,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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