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7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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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二、原告主張略以:
  4. ㈠、系爭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年久失於保養、地上標線老
  5. ㈡、市○○○○○○○○○○○○道路○○○○○○號誌設置規
  6.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7. 三、被告答辯則以:
  8.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案臺端所有之318-JPE
  9.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四、本院之判斷:
  11.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12.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13. ⑴、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
  14. ⑵、雖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15. ⑶、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設置規則第118條第1項關於停
  16. ⑷、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該規則,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編號
  17. ⑸、又原告提出照片編號8及11用以證明本件身心障礙停車位之
  18. ⑴、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現場之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標線,業已磨損
  19. ⑵、按標線是否清晰,以及是否會影響其效能,自應以違規處之
  20. ⑶、再者,縱認該處關於身心障礙之標線不完整,然依據原告所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身心障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停放在嘉義市文化路及民族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認有「機車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而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年久失於保養、地上標線老舊破損、掉漆、不清,身心障礙專用字已塗銷,僅剩一個小小標誌,位置亦未移至居中,另立牌角度有誤。

因任何交通標誌若與道路平行,則任何車種駕駛人難有效辨識,尤其在人車多的夜晚,每晚均有民眾誤停,另如興業路中油旁即屬標準有維護、標線清晰,無脫漆,地上雖設舊式有身障專用字樣,但地上圖像明顯約佔1/3夠大,立牌角度正確。

又如興嘉公園的身障停車格雖舊式,地上標誌無加白線框但有居中、有保護立牌、角度也正確,尚屬可行。

唯獨文化公園最糟糕,原告同是廣告同業,原告看不清、看不懂,夜晚文化路人車多之情形,民眾多少會誤停。

原告停車當時並未看到殘障標誌,地上標誌亦也無法看到,因停在最邊緣,地上標誌遭其他車輛擋住。

㈡、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定第1章總則第16條,內容標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與第1章總則第7條內容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若法規即有誤,則如何執行這條法規?原告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和逕行舉發過程均無異議,但此為結果,沒有因就沒有果。

被告及舉發單位提供之照片都為白天情形,與本件實際情況不公平,而原告提供之照片確實證明上開所述2項錯誤,致民眾誤停,且舉發照片上之時間亦非原告實際停車之時間,不足採證。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案臺端所有之 318-JPE號重型機車,確於單記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執勤員警拍照存證,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掣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5、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及第19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遭舉發違規行為之日期非停車期間,且無清楚明顯標誌足使原告知悉其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致原告誤停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1、系爭身心障礙停車格之設置,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6條,內容標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而有重大明顯瑕疵?2、系爭身心障礙停車格是否因磨損導致標誌標線並非清晰完整及影響有效性能?經查:1、本件身心障礙停車位標誌之設置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設置規則第16條之規定部分:

⑴、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

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停車處標誌「指46」、「指47」,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

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8條之1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雖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標示之設置應與行車方向呈90度角,但該項留有但書,即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角度,顯見若設置標誌若因應實際情況,行政機關仍可調整上開所謂與行車方向呈90度角之情形。

⑶、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設置規則第118條第1項關於停車場設置標誌之條文有記載「面向行車方向」,所謂面向行車方向,係指與行車方向對望,亦即呈180度之情形,比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第1項與第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兩者均是關於停車交通標誌及標線設置,然第1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身心障礙停車位,並不若第118條第1項有記載「面向行車方向」,可知第118條之1第1項本身,係有意不記載「面向行車方向」此一詞,是以,第118條之1第1項並未有此一面向行車方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解釋需面向行車方向,故需回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意即需與道路行向呈90度角。

⑷、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該規則,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編號編號第4、5號兩張照片,該殘障停車標誌之設置與該條道路之文化路行向係呈90度角,亦即行駛在文化路上,其頭往右轉90度角即可看到該殘障車位標誌,是原告所陳本件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設置並非90度角,進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⑸、又原告提出照片編號8及11用以證明本件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標誌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未與道路行向呈90度角,然觀之照片編號8、11,該2張照片之身心障礙停車位標誌設置係面向道路行向,依角度來說係呈180度角,然前揭第16條第2項僅規定要呈90度角,並非記載180度角,且如前所述,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標誌並未如一般停車場設置標誌需面向道路行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本件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標誌是否因磨損導致標誌標線並非清晰完整及影響有效性能?

⑴、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現場之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標線,業已磨損,無法使使用人辨識該處係屬身心障礙停車位云云,並提出照片編號第1至3、8至10號為證,並主張相比於8至10號其他地方之身心障礙停車位地上身心障礙停車位標線,明顯不清楚云云。

⑵、按標線是否清晰,以及是否會影響其效能,自應以違規處之身心障礙停車位為斷,若僅看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至3號照片,雖地上之標線業已有部分磨損,然該處仍可辨識係屬身心障礙停車位,亦不影響該處標線之完整,也不會影響該身心障礙停車位之使用效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⑶、再者,縱認該處關於身心障礙之標線不完整,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編號4,該處之身心障礙停車位業已另立標誌於側,經與上開標線綜合判斷,一般用路人亦不會認為該處並非身心障礙停車位。

況原告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該處畫有停車格乙節,必然知悉,觀之照片所示,該處停車格之標示尚比該身心障礙標線磨損更加嚴重,原告既可辨認該停車格,豈有無法辨認該身心障礙標誌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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