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79,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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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法條與違規事實不符。20年前立法通過強制戴安全帽可能
  7. (二)安全帽扣環危險案例之一:2015年8月22日,基隆市19歲
  8. (三)安全帽帶顎杯扣環塑膠材質,一旦長時間日照就會變成硬
  9. (四)上方安全帽帶扣環危險案例,安全帽多是經經濟部標準檢
  10. (五)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答辯則以:
  12.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原告確於單記時、地,
  13.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14.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17.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18. (三)原告頭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其戴安全帽之方式與
  19. (四)據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20.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21.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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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張嘉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6項規定,不服被告106年10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未繫安全帽扣環」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日前,併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9月4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

被告嗣於106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法條與違規事實不符。20年前立法通過強制戴安全帽可能因取締困難才會等同未繫扣環為未戴安全帽,可能原因之一。

二十年前九成是半罩式的,看到員警就戴上,經過後就拿下,等同未戴安全帽,因扣環多未扣。

二十多年過了,法條等同很不合理,因安全帽也不是多半罩式,也有四分之三罩式和全罩式,安全性也不同。

未繫安全帽扣環因有新法條而不是等同未繫安全帽。

試問法條還有其他這樣等同未戴安全帽的嗎?未戴安全帽及未扣扣環兩者是不同的,原告當時頭上有戴安全帽而是未扣扣環。

原告戴的是四分之三罩式的安全帽,也有案例顯示扣環會導致死亡,只是比較少而已。

(二)安全帽扣環危險案例之一:2015年8月22日,基隆市19歲郭姓男中午騎車行經培德路、孝東路口,在過彎時自撞分隔島,郭男頭戴安全帽竟疑似因勾到樹枝,造成扣帶猛烈拉扯其脖子,竟致他頸椎斷裂,有如上吊一般當場慘死。

(三)安全帽帶顎杯扣環塑膠材質,一旦長時間日照就會變成硬化塑膠,尤其又平又薄的邊緣,如果發生意外,瞬間壓擠到皮膚也可能割傷流血,雖然顎杯扣環已經停產,可是使用者還是很多,安全帽扣環還是有潛在的危險。

(四)上方安全帽帶扣環危險案例,安全帽多是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誌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還會有如此危險,試問商品有潛在的危險,而法條規定未扣扣環等同未戴安全帽是否合理?

(五)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原告確於單記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頭戴安全帽、但未繫扣環),經執勤員警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次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故本案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二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11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6007682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

經查:原告對於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頭戴安全帽但未於顎下繫扣環一事不爭執。

原告配帶時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是其配戴安全帽即未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認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難謂有誤。

(三)原告頭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其戴安全帽之方式與上開規定不符,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法條規定未扣扣環等同未戴安全帽」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

再檢驗合格之安全帽經駕駛人使用後,會隨時間、使用狀況變質、損壞,駕駛人應注意所使用之安全帽品質狀況並適時更換,以符合規定。

且原告所舉頭戴安全帽之風險案例發生與否,與駕駛人有無依規定妥當、確實配戴合乎規定之安全帽有關,難認依規定戴安全帽會增加原告所稱之行車危險,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四)據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於舉發時、地,遭警查獲,是被告依法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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